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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聿修与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修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通知何海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5年5月8日,原告尤玉修以第三人之父何某某土地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之父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994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起诉对象错误为由于2005年8月4日主动撤回起诉。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既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在2年内未起诉,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玉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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