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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闫孝亮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之父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闫**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之父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袁**,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袁*,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9日为第三人王**之父王**(已死亡)颁发白集建(石)字第07-2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石屯村委王庄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513.4平方米,东西宽27.6米,南北长18.6米;东邻空地、西邻胡同、南邻大路、北邻袁**。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土地证号07-23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为第三人颁证有合法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闫**诉称,一、被告为第三人之父王**办证时未到现场实际丈量,没有通过四邻签字认可;二、被告为王**办证时未查清王**有两处宅基,且该处颁证的面积为513.4平方米,违反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及每户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的法律规定;三、第三人持有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四、二原告与案外人马一x三家的宅基都是调换他人的,南北长均为五丈一尺半,被告为王**颁发宅基证时将原告王**、闫**分别管理使用的南北长1米、0.8米办在了该证证载的范围内,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王**、闫孝亮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相关证据材料:1、证人马一x、闫一x、刘一x、卢一x当庭的证词。原告以此证明二人的宅院南北长均为五丈一尺半,且南、北一道边;2、2013年5月24日白庙乡司法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平面图1份、2013年6月6日本院河堤法庭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2013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持有宅基证的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且超标,该证向北侵占原告王**的宅基一米、闫孝亮的宅基0.8米,另外,王**已去世两年,依法应予以撤销;3、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建强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案外人马一x的宅基与二原告的宅基南北长均为五丈一尺半,马一x院墙外南北还有一米宽;4、2013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x、李一x、郭*x、聂一x、王*x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记录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上世纪70年代,村委在王**宅基的南侧规划一条南北宽5米的大路,现大路宽为4米,第三人持有宅基证的证载面积向南侵占集体大路一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一户一宅和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半的规定,只能针对该法律颁布施行后新批的宅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原来批准的老宅基。原《土地登记规则》是1996年2月1日施行的,而第三人办证时间是1994年7月29日,且当时没有四邻必须签字的要求。第三,该争议地属第三人的老宅基,已在此居住多年,现在仍在此居住,上面建有主房、西屋和院墙。该宅基并未闲置,经实地丈量,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与证载面积基本相符。第四,案外人马一x、卢一x等三家调换宅基情况,只能证明其三家宅基尺寸,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宅基数据。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另作如下补充:1、第三人认为原告王**、闫**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三人现在所持有的宅基证是在1985年老宅基证的基础上换发的,至今已有20多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颁证程序合法,实际面积和证载面积基本相符合,属于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3、二原告述称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王**、王振州当庭的证词;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2013年6月27日、2013年5月19日睢县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4、2013年8月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一x的调查笔录1份;5、2013年5月19日睢县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6、土地证号07-237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1份;7、2013年6月27日睢县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8、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聂一x的调查笔录1份;9、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卢一x的调查笔录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其宅院已形成20多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6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没有到场丈量,无四邻签字;2、第三人王**已经去世,现土地使用者已经改变,应予变更;3、被告办证严重违法,第三人证载面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宅基标准;4、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与证载面积严重不符,应该撤销。因该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登记,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综合异议称,法律规定一户一宅和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半的规定,只能针对该法律颁布施行后新批的宅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不适用原来批准的老宅基;原《土地登记规则》是1996年2月1日施行的,第三人办证时间是1994年7月29日,当时办证四邻是否签字并不是必经程序;虽然第三人的父亲已去世,第三人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这不能成为撤销该证的理由。因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第一组证据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虽能说明他们土地来源系分别与别人的废闲地调换而来,后三家调换成宅基均南北一道边,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基本相符,能反映争议地现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二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综合异议称,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因第三人所举证据1中证人当庭证言能证明第三人宅院是老宅基,且已管理使用三十多年,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2、5能够证明现宅基使用人系第三人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所举证据3-4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八十年代规划宅基,1994年系换证行为,现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6-7能够证明证载载明的袁**即是闫**,属笔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所举证据8-9所证村内调地分地数目与原告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与实际不符。因该证据系本院开庭前对该争议地的现场勘验,与原告方所举现场勘验笔录并不矛盾,能客观反映争议地现状,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闫孝亮与第三人王**均是睢县白庙乡王庄村村民。王**与他人调换后管理使用的自留地、闫孝亮的宅院与王**的宅院南北相邻,王**居南,现因王**在其宅院的东侧翻建房屋时二原告与之发生争议并阻止其建房,王**遂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二原告得知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9日为第三人王**之父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石屯村委王庄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513.4平方米,东邻空地、西邻胡同、南邻大路、北邻袁**。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明的北邻虽然是袁**,但睢县白庙乡王庄村并未有人叫袁**,且第三人北邻实际居住人是原告闫**,应属笔误。因此,原告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闫**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被告颁证时未到现场实际丈量,没有经过四邻签字认可,且违犯一户一宅面积不得超过二分半的规定,现土地使用者已死亡应当撤销。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存根,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的登记;虽然法律规定一户一宅和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半,但是这一规定只能针对法律颁布施行后新批宅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不适用老宅基;原《土地登记规则》系1996年2月1日施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1994年颁发,当时办证四邻是否签字不是必经程序;虽然第三人的父亲已去世,第三人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这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是撤销该证的必然理由。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家的老宅基,第三人家自八十年代形成宅院至今在此居住三十多年。二原告与他人调换土地后与第三人南北相邻,原告闫**已形成宅院多年,原告王**在废闲地上栽植有树木一直按现状使用,期间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二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闫孝亮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告王**、闫孝亮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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