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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义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梁*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梁*中向永**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异地管辖。2015年4月13日永**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梁*中的委托代理人翟**、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1年8月24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梁传中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10-00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梁传中,座落顺河镇西街村一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86.04平方米,东临梁*,西临海岗,南临废地,北临路,东西宽4.78米,南北长18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日梁传中申请书一份;

2、2011年8月11日编号为:2011-10-00061集体土地使用申报审批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3、2011年8月24日永土集用(2011)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法律依据:①《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8月31日原告承包了顺和乡西街村委会耕地2.8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10年3月6日高**与梁**经中间人高**说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高**、刘**(甲方)将长170米、宽5.08米的土地永久性租给梁刘义(乙方)使用。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土地款。”该1.3亩土地一直作为耕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粮食补贴一直由高**、刘**领取。2010年梁**在该地块上建房。2013年秋,梁**与案外人李华北签订开发合同,将该地块用于社区商住楼建设。高**、刘**于2014年8月11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发生纠纷。从双方协议内容不难看出,双方之间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买卖,且梁**此后又将该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人不服,上诉商丘**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出示(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审批手续,被告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5年2月25日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原告从来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且一直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自己的合法经营权利;2、由于该案件一直在民事审理中,无法确认原协议为无效合同,导致无法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及商**中院终审判决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协议系无效合同,从而可以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是从商**院终审判决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收到终审判决后,原告启动本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终审判决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启动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土地系耕地,是一种用意物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期限是20年,原告也未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由第三人申请,经*和乡西街村民委员会、顺和乡国土资源所、顺和乡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逐级上报审批,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颁证时,由顺和乡国土资源所依法进行了公示,原告是知情的,原告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丧失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颁证时涉案土地并非耕地,已是建设用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2、2014年8月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7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颁证的时间是2011年,该民事判决时间是2014年,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受该民事判决影响,也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在颁证时原告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已对涉案土地丧失了承包经营权。从2010年至今涉案土地及其周边土地已经建设了数百间房屋,变成了建设用地。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2、这两份证据仅是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所作出的认定,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认定,不能以该证据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且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涉案行政行为的效力或合法性。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主张权利;4、2014年6月原告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5、第三人就该证据已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正在审核,尚未裁定进入再审程序。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三人未在庭前提交不发表质证观点。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因该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2,因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1年8月2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2009年12月2日申请书及2011年8月11日编号为:2011-10-00061集体土地使用申报审批表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永**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异地管辖。2015年4月13日永**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将其承包的耕地,经中间人高传军说合与第三人梁**(梁**)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广义、刘**(甲方)将长170米、宽5.08米的土地永久性租给梁**(乙方)使用,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土地款。”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家领取。2010年第三人梁**在涉案土地上建房。2013年秋,第三人梁**与案外人李华北签订开发合同,将涉案土地用于社区商住楼建设。2014年8月21日高广义、刘**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广义、刘**与第三人梁**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第三人梁**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5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租赁原告家承包的耕地,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原告高**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在原告高**诉第三人梁传中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原告高**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土地性质系耕地,该土地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为第三人梁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属非耕地,且已是建设用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4日为第三人梁传中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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