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郇登用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郇登用请求法院撤销的第三人王**、卜**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10日颁发。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于2004年5月29日由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仍应当依夏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告知原告郇登用变更被告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原告郇登用不同意变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郇*用对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