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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烈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邵*烈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邵*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3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邵*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烈诉称:1997年秋至1998年春,原告出资自建了位于滨湖路中段东侧一套六层的房屋。在2013年2月26日与第三人徐**的一个案件中得知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颁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1998年6月18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为第三人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述称:1、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颁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徐**自建并于1998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此事实原告知道,第三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后用永兴宾馆的名字开始经营,此事实原告也是知道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96年元月10日购买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邵**以浓缩饲料厂法人代表的身份购买栗城**地产一处;2、邵1×证言,证明滨湖路南头永兴宾馆所在的楼房及土地是邵**的,邵**出资26万元购买的土地,分给徐**一部分现金,房屋是1997年邵**建的房子;3、邵2×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4、邵3×证言,证明邵**、徐**都分钱啦,楼盖好后,徐**经我说合租的楼干的饭店;5、李**、梁**、张**、郭**、何**、程**、张**、朱**、刘*、陈**证言,该组证据证明滨湖路南头永兴宾馆是邵**出资建的;6、房屋结构草图一份,证明房屋的长宽、结构与房产证上的不一致。

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邵**无诉讼主体资格。1、收据3张,证明第三人徐**购买原公路段土地时公路段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位于孔*大道南段东侧土地一宗,受让方是徐**。3、张**证言,证明1997年12月因徐**筹建永兴宾馆将夏邑县国土局出让的一块土地转让给我,该地坐落在孔*大道南段路东,当时价格是26万元,钱交给了徐**;4、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5、税务登记证及排污申报注册登记证;证明1999年至2002年12月,徐**系永兴宾馆法定代表人。6、契税完税证;证明徐**于2001年11月15日缴纳了契税。7、收据复印件一份;8、邵**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观点,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涉案房屋位于滨湖路南段路东,建于1997年,经原告邵**支付房屋建筑材料等费用,1998年6月18日夏邑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为第三人徐**颁发了没有字号的加盖夏邑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第三人徐**注册登记永兴宾馆,法定代表人系徐**。2013年1月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徐**、邵**共有。在2013年2月26日原告邵**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1998年6月18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邵**于2013年2月26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同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是行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辩称被告不应是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为第三人徐**颁发的无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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