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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第三人李**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第三人李**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李**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有必要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了有关证据并对现场进行勘验。于同年11月6日通知三方当事人到庭质证,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1993)No0001185号及(2001)字第N!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0001185号房产所有权证。内容显示: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防疫站院内;建筑面积34平方米;间数两间;房屋四至:东至路、西**XX、南邻程XX、北邻陈XX。

2、1991年8月7日收款证明单一份。主要内容:交款人李**;房款、修缮费2535.40元。

3、1993年2月17日收费票据一份。内容显示:交款人李**;交款项目勘丈费;金额35元。

4、第三人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主要内容: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南侧防疫站家属院;建筑面积74.2平方米(成套住宅42.2平方米;非成套住宅32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路、西**XX、南邻程XX、北邻陈XX。领证日期2011.4.19。

5、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6、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

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内容显示:土地使用者李**;土地权属证件名称房产证。

9、指界通知书一份;

10、2001年4月5日防疫站证明一份。内容为:房产交易所兹有我单位李**同志,房屋坐落在县府路中段南侧、防疫站院内。东至路、西**XX、南邻程XX、北邻陈XX。面积74平方米。该土地、房屋均属个人所有,特此证明。夏邑县卫生防疫站(公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000296号房产证系换发,被告办证依据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经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夏**2007)39号文件的批复,将位于县府路东段南侧,东光花园西侧,原防疫站的土地划拨给原告786.6平方米(折合1.1799亩),作为病房楼用地。原告根据相关文件及手续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当原告要求第三人搬走时,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走。

经了解得知,早在1994年夏邑县防疫站盖家属楼时,对所有拆迁户进行房屋置换,李**房产作价共计15083.3元,新家属楼房价格为35000元。李**为了要家属楼,将差价款19916.7元交到了防疫站财务处。按照当时对拆迁户优惠政策,李**所分配的家属楼是东单元三楼东户,后李**将房屋转卖给刘1X,自己从防疫站家属院内搬到杨菜园小区居住,后又私自搬回。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原告为此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第三人搬走。

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接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夏邑县房产证(2001)字第N!000296号及No000118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的情况下,才知道被告于2001年给第三人违法办理了以上两房产证。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住建局申请复议,商丘市住建局撤销了以上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情况说明:不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房产面积由原来的32平方米增加到74.2平方米(均已置换给防疫站所有),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没有认真审查证明材料且事实不清,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No0001185号及(2001)字第N!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2007]28号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经专题研究与妇幼保健院相邻的防疫站空置土地交妇幼保健院作为新建病房楼用地。县卫生局负责协调做好土地交接工作;县发改委要帮助妇幼保健院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力争争取项目资金100万元以上;建设过程中,免除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2、夏邑县卫生局夏*[2007]35号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贯彻落实《县政府会议纪要》(夏*[2007]28号)精神,认真做好土地交接工作;妇幼保健院为防疫站一次支付20万元的土地使用补偿费后,土地使用权归妇幼保健院所有。

3、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7]39号《关于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份。主要内容:同意将位于县府路东段南侧东光花园西侧原划拨给县防疫站786.60平方米(折合1.17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作为病房楼用地。

4、2007年7月夏邑县卫生防疫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站与保健院相邻的空置地皮,依卫生局[2007]35号会议纪要精神,以20万元价格作为补偿,自收到补偿款后,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归保健院所有。

5、原告的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显示:坐落县府路东段南侧;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86.6平方米;四至东至人行道、西至胡同、南邻尹XX、北邻防疫站门面楼。

以上5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属

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组证据:夏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涉案土地上第三人李**居住的房屋,已经在夏邑县防疫站建家属楼时被置换,第三人丧失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持有的房产证是第三人隐瞒事实、采用弄虚作假方式办理的,该房产证应予撤销。

1、2012年4月6日夏邑县公安局关于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反映李**夫妇利用欺诈手段骗取房产证及刘1X做伪证一事的调查报告一份。调查结论为通过调查均能证实李**的房产于1994年与防疫站进行了置换,并于1995年5月将县老防疫站院内家属楼置换房产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1X。建议住建局依法撤销李**所持房产证。证明第三人的房产已被置换,其已丧失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2001年4月5日李**向房地产交易所提供的防疫站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证明防疫站领导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无领导签名,李**为办房产证采取欺骗手段提交虚假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系作废公章。

3、2011年11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印章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李**向房管所提交的卫生防疫站的证明信内容虚假,系其伪造。

4、2009年12月31日夏邑县卫生防疫站证明一份。内容为:老防疫站院内家属楼一套(东单元三楼东户),于1995年5月卖于李**同志,后由李**同志卖于刘***同志,现房产权属刘***同志。证明夏邑县防疫站家属楼与李**房产置换的事实,李**将获得的家属楼转卖给刘***。

5、2007年7月21日刘1X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1996年上半年在防疫站买李**家属楼东单元三楼东首一套,价格大约35000-38000元,因时间长,记不太清,没签协议书。证明李**的房产卖给刘1X的事实。

6、收据复印件5份,内容分别是:(1)、1995年5月9日孙XX(李**之夫)交来集资建楼款8000元;(2)、1996年6月18日李**交来建楼集资款5000元(经姜站长转来);(3)、1996年8月22日李**交来建家属楼款2000元;(4)、1996年9月6日李**交来建楼集资款3000元;(5)、1996年9月13日孙XX交来建楼集资款1900元。合计19900元。票据上均加盖有夏邑县卫生防疫站印章,收款人为王XX。王XX于2011年11月27日在票据右面注明“情况属实”,并捺有指印。印证李**房产置换的事实。

7、夏邑县防疫站经评估各户房屋拆迁测算补助金额注明一份。证明李**、孙XX房屋评估价为15083.30元。证明李**房屋与防疫站所建家属楼置换的事实。

8、2011年12月19日夏邑县卫生防疫站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4月5日李**向房产所提供的防疫站证明信上的印章属作废的印章,领导均不知情,纯属第三人个人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明因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拒不搬迁,原告向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后,夏**检会通过对姜XX、杨1X、刘2X、班XX、杨2X等调查落实,证实了夏邑县防疫站建家属楼与李**住房置换经过的事实及经张XX、赵XX介绍,李**将置换的楼房卖给刘1X的事实。

1、姜XX、杨1X、刘2X证明各一份;

2、2011年10月27日县纪检会对王XX调查笔录一份。证言内容:当时拆迁户包括李**有十余家,经班子会研究,先建单位家属楼,用于优先安置拆迁户,对拆迁户的房屋进行高价评估,以房产抵家属楼款,不足部分拆迁户另行缴纳。李**、孙XX5次交建楼款19900元。置换户均同意原房产证自行作废。

3、2011年10月31日县纪检会对张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刘1X购买李**的一套防疫站家属楼是张XX及他妻子赵**介绍的。*XX与李**同村,具有亲属关系。

4、1999年12月13日夏邑县卫生局给李**、孙XX通知一份。证明防疫站家属楼与李**住房置换后,李**拒绝迁出,县卫生局对其作出处理意见,置换事实成立。

5、2011年10月26日县纪检会对班XX、杨2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置换事实成立。

6、2007年夏邑县卫生防疫站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1994年经领导班子研究建家属楼一栋,对周围拆迁户优先分配,置换户原房以当时市场最高价评估以抵楼房款,不足部分由本人补交;当时孙XX的两间主房、两间配房作价15083.30元,楼房价为35000元,李**将楼房差价款19916.70元交到财务科;李**分配置换的楼房东单元三楼东户,转手卖给了刘1X。证明李**现居住房屋已被置换的事实,其对该房产已不再享有合法所有权。

7、2007年7月21日夏邑县卫生局情况调查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房产证;证明李**的住房已被置换的事实,其对该房屋已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虽然居住但属于侵权行为。

第三人李**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1)000296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该证是从(1993)0001185号房产证换发而来,第三人的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2012年7月27日本院对刘1X调查笔录一份;

3、2011年11月23日刘1X声明一份;

4、无落款日期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以上4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刘1X并不认识,刘1X买的是防疫站的房子,并不是买的第三人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核实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11日,本院到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勘验显示,在第三人东偏房门前、前面住户程**后墙30cm处有一界桩,从此界桩向西丈量至西墙约18.3米、向北丈量至防疫站门诊楼南墙约65米,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面积基本相符,第三人的房屋在涉案土地范围内。

2、2012年10月19日本院对刘1X调查笔录一份。证言内容:承认给原告出过证明,但不认可该证明内容。具体买的谁的房子不清楚,给其儿子38000元,是其儿子经手购买。认可2011年11月23日的声明内容。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刘1X”的签名均不认可。

3、2012年10月10日本院对姜XX调查笔录一份且本人自愿到庭作证。证言内容:认可纪检会及本院对其调查内容。主要证明,李**的房屋已被防疫站收回并作价评估,进行了赔偿。李**搬走后又偷偷搬回居住。每年防疫站都通知其搬走。不知道李**的房产证是如何办理的。

4、王XX自愿到庭作证。证言内容:认可纪检会对其调查笔录。对5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已退休,原件已交单位。

5、李**向纪检会提交的有关材料:(1)、2007年5月8日原告给孙XX下发的通知一份;(2)、2011年10月16日刘1X证明一份;(3)、2007年7月21日夏邑县卫生局情况调查一份;(4)、收据复印件5份,显示收李**夫妻集资建楼款1990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证人当庭发问,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0001185号房产证严重违法,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权属审核表,也未对外公告。000296号房产证同样违法,指界人栏中的签字为一人笔迹,指纹也显示为一人所为。审批表中审批时间不清。防疫站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属第三人个人行为,说土地与房屋都归第三人所有不真实,且该房屋已被置换,第三人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第三人的房产证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该证应予撤销。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无申请,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对刘1X调查,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刘1X的声明无效。房地产买卖契约不真实,协议时间为1995年,当时房管局还没有成立。

原告对姜XX、王XX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2012年10月19日法院对刘1X的调查笔录,刘1X的陈述,部分真实。姜XX、王XX出庭作证证言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在2001年4月份被告办证之后获取,不影响被告当时办证行为的合法性,不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县政府会议纪要是说空置土地,不包括第三人的房屋。原告的土地证属权利待定。原告所谓的置换是民事行为且第三人不知情,原告应向防疫站主张履行合同,不应进行行政诉讼,在第三人的房产证未被撤销之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防疫站证明不是换证的必要证据,如第三人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置换是民事行为,应由民庭审理。交款票据是防疫站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防疫站是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停水、停电是行政管理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证明观点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现场勘验,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两个房产证相比照,000296号房产证中,第三人主房面积增加8.2平方米、又增加配房两间,该证不再是换发,应认定为变更登记,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防疫站证明未尽审慎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防疫站原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所证内容相同,即第三人的房屋已被置换的事实,与姜XX、王XX当庭作证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刘1X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购房情况几次陈述均不相同,再者,其所证与本案主要事实无关联,不影响该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置换,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持自己书写的证明,加盖上防疫站已作废的印章,存在欺骗行为,其证明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李**原系夏**疫站工作人员。涉案房产原属防疫站职工家属居住的两间公房。1993年房改时,由单位出具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0001185号房产证,土地权属国有。1994年,夏**疫站决定将李**等人居住的公房拆除,用新建家属楼与被拆迁户置换。李**的住房作价15083.30元,置换新建家属楼房三楼东户,价格为35000元,李**先后五次交给防疫站房屋置换差价款计19900元。李**当时从居住的房屋内搬至杨菜园小区,居住一段时间后又搬回居住至今。期间,夏**疫站多次催促第三人搬走,并于1999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李**及其丈夫孙XX下发通知一份,对其作出停职、停水、停电的决定并宣布原房产证已经无效。其他被拆迁户均已将房屋拆除、搬走。2001年4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自己书写证明一份,上面加盖有夏**疫站印章(作废),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2001)000296号房产证。将原主房面积34平方米变更为42.2平方米,增加配房两间,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面积为74.2平方米。

2007年4月1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与原告相邻的防疫站原使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作为新建病房楼用地,原告向防疫站一次性支付200000元的土地使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归原告。依据夏政土[2007]39号批复,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夏**(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坐落县府路东段南侧,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四至为:东至人行道、西邻胡同、南邻尹XX、北至防疫站门面楼。使用权面积为786.6平方米(折合1.1799亩)。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拆除未果。2012年4月,被告根据夏邑县公安局调查报告及夏邑县纪检会调查的证据,作出(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即《关于撤销夏邑县房产证(2001)字第000296号及000118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李**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7月9日,商丘市住建局作出商建复决[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夏邑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不再具有自行作出撤销该登记行为的职权,故我局不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原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因该房屋已被原土地使用权人夏邑县防疫站采用拆迁置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补偿,第三人即对该房产已丧失了实际上的所有权,且第三人在申请办理000296号房产证时,被告已将原办理的0001185号房产证收回,《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0001185号房产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撤销该证,已无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持有的000296号房产证虽然注明是换发,但主房面积由34平方米变更为42.2平方米,另增加配房两间,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总面积由34平方米改变为74.2平方米,应认定该房产登记行为是变更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一份盖有“夏邑县卫生防疫站”印章(已作废)的证明,即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应认定该登记行为缺乏主要证据。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未尽审慎职责,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登记行为因违法已侵犯了原利害关系人防疫站的合法权益,防疫站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并未发现该房产登记办证的事实,只是采取行政措施,要求第三人拆除房屋,应认定其并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在本案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被告的登记行为仍处于持续侵权状态,原告妇幼保健院基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被告作出(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时,始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计算,并不超过诉讼期限,第三人所持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2001)字第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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