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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彭**,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政局于1995年1月为原告王**与第三人曹**颁发结婚证(无字号)的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与第三人曹**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后感情差。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提出与曹**解除同居关系时,曹**却拿出由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以与原告系合法婚姻为由抗辩。原告认为,其与曹**均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该证不具有结婚登记的合法要件,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提供的结婚证,经查我单位婚姻登记档案,该证无婚姻登记记录,结婚证无字号,属虚假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在1993年同居生活,1994年8月生育长子王x。1995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且双方均在结婚证上按有各自的手印,应认定被告为其与原告办理的结婚证合法有效。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与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持证人曹**,男方王**,上面贴有双方合影照,发证日期1995年1月,发证机关处盖有夏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其与第三人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属私自办理,应为无效证件。2、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于1968年9月1日出生。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xx(王**之母)证词一份,证明内容为:1993年王**与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到义马矿居住,在1994年下半年生育一男孩,后因王**与柘城的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其与曹**离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曹**的长子王x系1994年8月27日出生。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并委托了律师吴**、彭**代理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所持的结婚证所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理由为,该结婚证原告名字上的手印不是其按的,其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系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原件复印取得的,该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的名字上均按有指印,婚姻登记机关处盖有夏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其母亲李xx的证词及其长子的户口登记薄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告王**与第三人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8月27日生育长子王x。后双方于1995年1月在夏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有双方的合影照,男方为王**,1968年出生;女方曹**,1973年3月出生。在各自的名字上均按有指印,发证机关处盖有夏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发证日期为1995年1月。2012年6月20日,原告以其在提起解除与第三人同居关系诉讼时,才得知第三人持有被告为其办理的结婚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故被告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上有双方的合影照,各自的名字上均按有手印,发证机关处盖有夏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据此认定,该结婚证的登记颁发应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其未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证,档案馆也无其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且被告已认可该结婚证系虚假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要求对该结婚证上的指纹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结婚证在未经鉴定部门对其真伪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虚假证件。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有无档案,应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原、被告所持的诉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在结婚证上的指印,以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其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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