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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高尚不服上海市**委员会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苗高尚不服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上**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上**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高尚的委托代理人李**、闫克礼,被告上**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巫**、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苗高尚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5日凌晨苗高尚窜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41号卜**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口,用随身的工具撬窃得被侵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只。后在逃跑中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苗高尚亦作了陈述。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苗高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苗高尚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适用法规是错误。“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都无权设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行政规章,该《办法》与上位法存在显著冲突。被告依据该《办法》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属于适用法规、规章错误。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征求原告村委会的意见,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劳动教养决定书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载明应该载明的全部内容。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处理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

另诉称: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劳动教养措施属于重复处罚,在劳教前上海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实施了治安拘留,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劳教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教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不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设定的,而是由**务院的两部法律设定的,劳动教养的决定只是对上述两部法律的细化;3、关于征求街道组织的意见,不是必经的程序;4、不属于一事二罚的原则,对原告治安处罚不错,但劳教时已经对行政处罚撤销,且治安处罚已经折抵在劳动教养中。综上,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劳动教养决定。

庭审中,被告上**教委提供了《**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被告上**教委就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提供了《**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2011年11月12日沪公长劳字(2012)第57号《关于对苗高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1份;2、2012年11月20日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3、2012年11月8日沪劳委聆字(2012)第2986号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1份;4、2012年11月20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各1份;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2012年11月5日沪公(长)行决字(2012)第200120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2年11月20日沪公(长)行撤字(2012)第9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

被告上**教委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上**教委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5日、8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2份;2、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5日对证人王**所作询问笔录1份;3、鉴定结论1份;4、物证、扣押单1份;5、照片3张;6、工作情况2份;7、视听资料1份(光盘);8、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2012年8月29日沪公(长)行决字(2012)第2001203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被告上**教委以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8月原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5日凌晨原告窜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41号卜**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口,用随身的工具撬窃得被侵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只。后在逃跑中被查获。

被告上**教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及对认定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1、不应用请示,不规范;2、请示上漏列是否所外执行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应把卷退回;4、对“屡教不改”的理解,应是三次。另认为,根据**安部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三)项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再劳动教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被告上**教委辩驳称:1、原告在第一次盗窃时,已经教育过;2、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但该《规定》并未以**安部令的形式公布,不符合立法法规定,效力仅限于公安机关内部,并不对外,对本案当事人没有拘束力,是公安机关内部在实际办案中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也是这样遵守的,原告所提的文件,我们已经以内部文件提供法院作参考;3、关于一事不再罚的问题,本案是劳动教养案,**安部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基层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与被告无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不适用88号令。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5日凌晨,窜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41号卜**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口,用随身的工具撬窃得被侵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只。后在逃跑中被查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劳教决定的程序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逐级审批盖章等程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劳教决定的程序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虽未以**安部令的形式公布,但是,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也是按照该《规定》的程序操作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5日凌晨原告窜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41号卜**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口,用随身的工具撬窃得被侵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只。后在逃跑中被查获。同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原告涉嫌盗窃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1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事实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局以市劳教委已批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撤销对其行政拘留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2年11月5日以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2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了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聆询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属实。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适用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家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址,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安部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程序规定。所谓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从本案原告盗窃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看,符合该《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为维护社会治安,达到惩罚教育原告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在执行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又对原告的盗窃行为作出《关于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违反了该《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被告依据该《请示》作出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符,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违背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且显属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看,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在原告没有实施盗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了沪劳委审字(2012)第57号《关于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而被告却依据该《请示》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退一步讲,将“2012”年误写成“2011”年是笔误,那么,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对原告送达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的时间上看,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没有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了收容劳动教养聆询告知,显然程序违法。**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为了规范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应当予以遵循。公安机关在实际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也是按该《规定》程序操作的。并就有关程序证据虽已提交,但不在法庭上出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承办部门征求了原告或者原告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的意见,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和《审核报告》、《劳动教养通知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完整地告知相对人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故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称其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是依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该条款是关于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提出申请的部门和批准机关的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被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苗高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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