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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英诉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诉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及委托代理人李**、闫进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1、申请人张**不具备请求确权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张**无权向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据此,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研究作出如下确权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张**的土地确权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确权立案审批表。2、送*《案件受理通知单》、《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送*回证。3、送*(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决定书的送*回证。4、张**的身份证明。5、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张**出具的保证书。6、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7、2012年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1952年土改时,原告一家在本村取得1.619亩树林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之父张**名下。1962年四固定以后,虽然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但原告家仍然对1.619亩树林地占有和使用,1998年东**学老师代**、牛*、刘**三人盖房,超越东**学西侧边界,向西侵占原告家使用的1.619亩树林地的0.46亩,争议发生后,经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的0.46亩土地使用权归张**。其实原告家应对1.619亩土地享有完整的使用权。2008年东**学扩建,占用了原告家使用的土地,而政府没有给予补偿,为此,原告多次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未果,又多次向夏邑县、商丘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夏邑县、商丘市政府信访部门分别以夏**(2011)6号复查意见,商政信复(2011)10号复核决定书决定对0.46亩土地按9.9万元/亩给原告补偿,对1.159亩由城关镇人民政府予以确权,本案1.159亩土地从1952年起至2008年东**学扩建一直由原告家占有和使用,并无争议,无需确权,但县市信访部门决定让城关镇政府确权,原告写出申请,而夏邑县城关镇政府又予以驳回。

2、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1.159亩土地四至边界清楚,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宗土地系树林地,原告张**有继承权;该宗土地本无争议,是夏邑县政府信访部门决定由被告确*,是被告让原告写的申请,不存在被申请人。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家对1.159亩树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决定;判令被告对1.159亩树林地使用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张**之父张**1952年的房产所有证;2、夏邑县城关镇政府作出的(2007)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决定书;3、(2008)夏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4、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08)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5、张*×个人简历一份;6、许**、张*×的证明;7、2003年9月7日夏邑县公安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8、朱**、刘**、王**、周**、李**证明各1份;9、郭**证明1份;10、杨**证明1份;11、夏**(2011)6号复查意见书;12、商政信复[2011]10号复核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张**家在土改时已取得1.619亩树林地所有权,农业集体化以后该宗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但一直由张**家管理使用。发生争议的0.46亩是1.619亩的一部分,1.619亩土地使用权归张**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张**不具备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张**系非农业户口,不是城关镇李古同村村民,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使用权;2、张**申请确权的1.159亩树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申请确权的1.159亩树林地与0.46亩被确权的土地毫无关系。张**不能提供该宗树林地的四至及准确位置;3、张**申请确权的请求于法无据,张**申请确权的1.159亩树林地没有被申请人,不属于乡级政府确权的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系张**之女,张**于2008年病故,2007年张**和张**因东**学西侧一宗土地(东**校、西、南、北均邻坑,南北长60米,南宽4.5米,北宽5.7米,面积约50平方米)与代**、牛*、刘**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为此张**和张**向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依法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张**。代**、牛*、刘**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2007)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代**等3人不服,依法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夏**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代**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代**等人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商**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代**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夏政信复字(2011)6号复查意见:1、张**剩下的1.159亩土地,城关镇人民政府予以确权;2、占用张**非耕地0.46亩,根据滩涂地每亩48000元补偿标准,补偿22080元归张**所有。张**对复查意见第1条无异议,对第2条有异议,申请商丘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商丘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商政信复[2011]10号复核决定,对0.46亩土地的补偿按9.9万元/亩执行。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张**补偿款45540元。2011年11月9日张**向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定1.159亩树木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日受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夏城政决定第001号决定书,依法驳回申请人张**的土地确权申请。张**不服,申请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夏政复决[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原告张**不服(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决定,2、判令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1.159亩树林地使用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本案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张**的申请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之责,将不存在权属争议的申请予以受理于法无据,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1.159亩树林地使用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超越了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2)夏城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诉请的“判令被告对1.159亩树林地使用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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