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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0月9日向第三人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第三人石*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第三人石*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第三人石*不服裁定,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商**院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驳回石*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及第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永*(新)决字(2012)第3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2年9月21日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和平饭店门口附近,石*因怀疑其妻孙某某与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程*发生争执,争执中间程*欲驾驶奥迪车离开现场,石*拦截程*驾驶的奥迪车时,程*不顾石*人身安全强行开车,将石*右脚轧伤,并将趴在奥迪车引擎盖上的石*拖行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交警岗亭处。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1日对石*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在明知其行为会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故意开车造成了对石*的人身伤害;2、程*的陈述:证明程*怕石*用砖头砸他,就准备开车逃跑,这时石*就趴在程*的汽车引擎盖上,程*开车以40码的速度将石*从和平酒店处带到欧亚路与芒山路交叉口的交警岗亭处;3、孙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早上9时许,我和程*从饭店出来,刚坐上程*的车,就看见石*冲到程*的车跟前,拉开车门,朝我脸上打了几拳,跺了我一脚,尔后,石*又朝程*的头部打了几拳,我让程*开车离开,石*从地上捡块砖头砸程*奥迪车的引擎盖,程*发动车准备离开,石*顺势趴在程*车的引擎盖上,程*驾着奥迪车慢慢地把石*送到了芒山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的交警岗亭处;4、刘某某证言,证明石*打其妻子孙某某,程*准备开车逃跑,这时石*从地上捡块砖头朝他车的前挡玻璃和引擎盖上砸去,石*站在车头前不让他走,石*就趴在车的引擎盖上,程*开车以70码的速度从欧亚拖着石*向西行驶;5、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我看到石*拿一块砖头,走到奥迪车旁,车上的男子(程*)仍然不下车,石*就站到奥迪车前,车上的男子发动车往前开的一瞬间,将石*刮到奥迪车的引擎盖上,石*趴在车上抓住奥迪车的雨刷,车上的男子开开停停,刹了几次车,差点把石*从车上甩下来;6、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我与石*妻子孙某某无不正当男女关系,石*无事生非与我发生争执,我没有开车将石*右脚轧伤,也没有给石*造成伤害,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永城市公安局永*(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永*(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石*与程*发生争执不属于无事生非,石*为阻止原告离开现场,石*抓住原告程*的车,并趴到原告所驾驶的车引擎盖上,原告程*理当预见若继续驾驶会对石*造成伤害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永*(新)决字(2012)第3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程*对石磊的伤害结果,没有证据证明程*开车轧伤了石磊的脚,石磊的软组织损伤不能证明是其趴在程*车上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1日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和平饭店门口附近,石*因怀疑其妻孙某某与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程*发生争执,争执中间程*欲驾驶奥迪车离开现场,石*站在奥迪车前予以拦截,程*强行开车,石*随趴在奥迪车的引擎盖上抓住刮雨刷,程*驾车把趴在引擎盖上的石*拖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交警岗亭处。后经医院诊断石*多处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开车将石*的右脚轧伤,只有石*的陈述及诊断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认定属证据不足;认定程*开车将趴在引擎盖上的石*拖行一段距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明知开车拖行他人的行为能够致人伤害,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程*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永*(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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