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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世界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世界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世界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任*、第三人夏邑县运通汽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世界诉称,2004年我与原郭庄乡政府签订合同,租赁涉案土地建塑料制品厂,租期三十年,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将我实际正在使用的土地给第三人办理了夏**(2012)第16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依据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告我侵权,让我迁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提交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我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招标拍卖应先通知我参与招投标,同等条件下,我有优先受让该宗土地的权利,土地部门没有实地勘察丈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夏**(2012)第16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将涉案土地依法征收,其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土地,而后被告依照程序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夏**(2012)第16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人夏邑县运通汽车**限公司述称,原告段世界起诉本案的核心是以涉案土地上有其附着物,该附着物的来源是与原郭庄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原郭庄乡政府不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乡政府无权处分,因此,原告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段世界的合法权益,原告段世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段世界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是适格原告。

1、2004年10月1日的合同书,证明段世界于2004年10月1日和原郭庄乡政府签订租用涉案土地的合同,开办塑料制品厂,租期至2034年10月1日;2、2012年7月24日李集镇耿庄村委的证明,证明耿庄村委承认段世界占有该村9.8亩土地并承认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3、2005年10月27日夏邑县招商局证明,证明段世界所建塑料制品厂投资数额为400万元;4、2005年10月28日夏邑**办公室证明,认定段世界固定资产投资为305万元。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1、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1)193号,证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夏邑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2、夏国土资(2012)55号文,关于29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的请示;3、夏**(2012)66号文,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夏国土资(2012)55号文的批复。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夏邑县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村委换届时李集镇有刘古同村,无耿庄村。

通过庭审,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乡政府对涉案土地无权处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李**不存在耿庄村委,系无效证据;对证据3、4有异议,二份证据对土地的性质没有授权,是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批给第三人;证据2不能证明是给第三人批复的土地;证据3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视为不存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虚假,形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能够证明原告开办塑料制品厂时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1日,原告段世界与原郭庄乡政府(现被撤销)签订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租用位于原郭庄**局三产基地南商永公路西的土地9.8亩,并在该宗土地上建厂房数十间,租期三十年,2005年夏邑县考评办认定原告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数额为305万元。2011年3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11〕193号文,批准征收涉案土地方案,夏邑**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了征收土地方案,涉案土地的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将该宗土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夏**(2012)第16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依据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段世界侵权,段世界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夏**(2012)第16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郭庄乡人民政府将属于原耿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租用给段世界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段世界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没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原告段世界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段世界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段世界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段世界不享有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世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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