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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7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李和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建局于2005年12月8日为第三人李和平颁发的第N!00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房产位于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南侧(夏*路口西南角孔祠加油站内),建筑面积219.17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对孔*加油站及房产有争议且在诉讼之中。在2012年6月6日原告得到夏**商局的通知,得知第三人第三人在2005年对争议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3593号。原告认为房产在争议期间,被告的办证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0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反映材料一份;

2、借据复印件一份;

3、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

4、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一份;

5、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

6、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

7、(2004)商行终字第20号、(2005)商行终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办证程序虽然有些问题,但实质上确有借款事实且资金去向合法。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27日夏邑**委员会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2、2010年5月27日夏**商局关于恒**司经营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3、2010年6月3日夏邑县监察局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

4、2010年6月5日夏邑县监察局对违规办证应予纠正的建议复印件一份;

5、2010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撤证告知书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6、2010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撤证决定及回执复印件一份;

8、被告为原告办理000614号房产证登记的历史沿革档案复印件一组。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通过交易获得的房产是违法的;2、第三人的借款已全部清偿;3、在恒**司和原告获得涉案房产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房产登记并没有注销;4、恒**司所依据的买卖协议违法;5、原告获得房产的转让协议违法且恒**司的法人代表并不知情。综上理由,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房产证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夏邑**关镇字第200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夏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证程序违法;第三人的房产证已经换发,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生效判决书无异议;经研究报领导同意,不能证明办证合法;欠信用社贷款是事实,只是粮**公司所欠,不能认定原告取得的房产合法。第三人认为,原告取得房产是非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依据纪检会、监察局的调查报告作出撤销决定不合法,该调查报告无原告人员参加,有失实之处,调查报告是针对当时办证的经办人员违法、违纪作出的处理。没注销第三人房产登记是被告的失职。如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办证时间在诉讼期间,明显违法;对法院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粮**公司欠其贷款的事实,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办证的事实合法,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3、被告提交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办理涉案房产证的相关人员已被追究责任,本院予以采信;4、第三人提交的房产证是原件,是行政机关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夏邑**资料公司的房产证并未被注销,该公司虽然已破产,但作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破产清算组,有权参加诉讼,其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质证观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夏邑**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有房地产一处,位于夏邑县昌盛路中段西侧,于1991年5月办理了夏房字第016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17日,被告依据杨**等5人与恒**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生产公司的该处房产转户给恒**司,并为恒**司办理了夏邑房权证(2001)字第N!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被告又依据恒**司、粮**公司与夏邑**用社三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夏房权证[2001]字第N!0006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6日,生产公司宣布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现在尚在清算之中。

本院认为

2003年12月4日,生产公司以夏邑县人民政府将其房产过户给夏**用联社违法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4月1日,我院以其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生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我院裁定。后生产公司职工集体上访。2010年5月25日,夏**纪委、监察局、供销社、房管局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告工作人员也参与了调查。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关于夏邑**资料公司职工反映县房管局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事的调查报告》,并向被告提出监察建议,认为原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1999年、2001年办理生产公司产权过户给恒**司、恒**司房产过户给夏**用联社的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建议被告认真调查核实,对存在问题依法纠正。被告经调查认为:1、恒**司在申请办理过户过程中,存在违法的问题。(1)、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把生产公司办公楼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杨**、郭*,在两人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置该处房产,而房地产交易所却把原属于生产公司的办公楼直接过户给了恒**司;(2)、生产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偿还了杨**、郭*等9人的欠款,而杨**、郭*等9人与恒**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时间是1999年5月31日;杨**等5人与恒**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间是1999年7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地产交易所下发的(99)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是1999年6月1日,上述协议书、买卖契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明显滞后。(3)、生产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转给了恒**司,但至今生产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注销。存在同一宗房产登记为两个不同所有权人的问题。(4)、恒**司向县房产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书中,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经落实均不是本人所签。2、在恒**司房产过户给栗城信用社三部的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材料虚假的问题:(1)、经查阅栗城信用社三部的房产档案,“协议书甲方:粮**公司,乙方:夏邑县**合作社三部”及《夏邑**团公司关于请求划转资产偿还借款的报告》中显示,粮**公司既非房产所有权人,也非共有人,参与处置恒**司房产显然不当。(2)、经了解恒**司经理房**及恒**司工商登记证实,恒**司是个空壳公司,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发生过业务及经济关系,栗城信用社三部与恒**司也没有债务关系,据恒**司法定代表人房**所述,其对恒**司和信用社三部所签订的协议书,完全不知情,加盖公章系他人越权擅自所为,应属无效。所以,恒**司房产过户给栗城信用社三部,属材料不全,事实不清。(3)、粮**公司在没有取得恒**司房产权的情况下,将恒**司所取得的房产以206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了栗城信用社三部,栗城信用社三部申请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属违规行为。(4)、栗城信用社三部的房产档案协议书中,提出的粮**公司办公大楼一栋,属虚构的,所指的位置、面积,系生产公司办公楼。被告据此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夏*建销字第[2010]7号撤销决定。确认恒**司申请办理的(2001)字第N!00010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属违法行为;撤销栗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三部在2001年3月申请办理的位于昌盛路59号、实验小学北侧的夏房权证【2001】字第000614号房屋登记行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275号起诉书指控办理上述房产证的涉案人员姬**等五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姬**等五人均犯有玩忽职守罪。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为生产公司换发了夏邑**关镇字第200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生产公司的房产证一直未被注销,作为生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组有权参加诉讼,其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据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认定在生产公司房产证未被注销的前提下,被告又为恒**司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在粮**公司未取得房产权的情况下,将违规办在恒**司名下的房产又转让给栗城信用社三部,属材料不实、事实不清且属违法办理,并据此作出夏住建销字第[2010]7号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被告方工作人员参与了调查,原告诉称被告依据纪检会、监察局的调查报告作出撤销决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夏**销字第[2010]7号关于撤销夏房权证【2001】字第N!00061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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