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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威力不服上海市**委员会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聂威力不服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上**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上**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威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11月21日对原告聂威力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1年4月11日凌晨聂威力受他人指使,伙同聂**、邓前进、杨*(均另处)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58号被侵害人杨**经营的蔬菜店,使用铁棍等工具任意打砸该店,将店内的电子秤、电磁炉等物品打砸损坏。

2011年4月13日凌晨聂威力受他人指使,伙同聂**、邓前进、杨*(均另处)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62号被侵害人王*经营的蔬菜店,使用铁棍等工具将店内的卷帘门、玻璃窗任意打砸损坏。后被查获。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聂威力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一、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系适用对象错误。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收容范围,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非该四种的任何一种。被告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的办法》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的范围,原告并非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且也不是从农村流窜出去符合劳动教养的人,原告是在上海务工的人,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并非劳动教养的法定主体。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没有实施打、砸的行为,仅跟同伴前往,且事先也不知道同伴的目的及让其同行的用意,且到现场后也没动手实施任何行为,被告在决定书中仅对原告等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描述,对原告实施哪些寻衅滋事行为未作出具体认定,仅以原告受人指使,实施打砸行为就作出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起因及后果均与原告无关,且情节显著轻微,即使原告的行为存在,根据《治安处罚法》第2条、第26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治安处罚,而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

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是行政规章,且是我国法治不健全的时代产物。《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就没有劳动教养,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法乱纪,不务正业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自食其力的人”,所以此规定对原告根本就不适用。四、被告的处罚程序错误,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处罚,所以更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给当事人申辩的权力,可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且该法第3条也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另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处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也对劳动教养的告知、审批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文件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处罚对象及处罚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教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上**教委提供了《**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聂威力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被告上**教委就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提供了《**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沪公长劳字(2012)第58号《关于对聂**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2012年11月15日沪劳委聆字(2012)第3016号聆询告知书。被告上**教委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向被告请示,报请对原告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上**教委经审核相关材料及聆询告知后,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同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聂**,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聂**的家属。证明被告上**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上**教委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2日、25日、26日、11月9日、15日对聂威力所作询问笔录5份及2012年11月1日辩认笔录2份;2、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3日、18日及2012年11月6日、8日对王*所作询问笔录2份;3、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1日及2012年11月6日、8日、13日对杨**所作询问笔录4份;4、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7日、19日对杨×所作询问笔录2份及2012年6月19日辩认笔录1份;5、2011年4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6、工作情况2份;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上**教委以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4月11日及4月13日,原告聂**受人指使,伙同聂**、邓前进、杨*分别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58号及162号被侵害人杨**及王*经营的蔬菜店内,使用铁棍等打砸损坏店内物品。后被查获。

被告上**教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依照**安部公通字[2002]21号《**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行政程序上缺少《审核报告》、《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合议笔录》,被告行政程序违法;原告聂**在违法行为当中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应予以行政处罚,不应收容劳动教养,原告是农村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条件。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作案时间不清。

被告上**教委辩驳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该《规定》并未以**安部令的形式公布,不属于**安部部门规章,是一个操作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实际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合议及审议的,但审议纪要、合议笔录等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材料,已提供法院作参考,不作为证据及程序依据使用。原告的身份符合劳动教养对象,家居农村流窜到大中城市作案不是劳动教养的首要条件。原告的行为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范畴,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公通字[2002]21号《**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1年4月11日、13日受他人指使参与了对上海市**185号、162号蔬菜店打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劳教决定的程序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逐级审批盖章程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劳教决定的程序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聂**提交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虽未以**安部令的形式公布,但是,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也是按照该《规定》的程序操作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1日凌晨原告受他人指使,伙同聂**、邓前进、杨*(均另处)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58号被侵害人杨**经营的蔬菜店,使用铁棍等工具任意打砸该店,将店内的电子秤、电磁炉等物品打砸损坏。

2011年4月13日凌晨原告受他人指使,伙同聂**、邓前进、杨*(均另处)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62号被侵害人王*经营的蔬菜店,使用铁棍等工具将店内的卷帘门、玻璃窗任意打砸损坏。后被查获。

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2年10月26日以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由全**常委会批准,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务院转发**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虽参与了对上海市**185号、162号蔬菜店打砸,其不是组织者,而是受他人指使,在参与打砸的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物品损坏,其行为虽属违反治安管理,但尚未达到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度。且公安机关就此行为已对原告作出刑事拘留审查26天,已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因此,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同时参照**安部公通字(2002)21号《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安部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安部公通字(2005)58号《**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执行。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设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该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收容对象的范围。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也并非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告在劳教决定书中已作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身份符合劳动教养对象,家居农村流窜到大中城市作案不是劳动教养的首要条件”。其主张违反了《**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和《**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主张的对原告适用劳动教养的程序是《**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要求的有关程序,该案中被告有关程序证据已经提交。而原告要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的办案程序,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没有以**安部令的方式下发,是内部规定,且该规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也是严格依照该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相关的审批材料已向法院提交,但不作为证据当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教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是否正确;劳动教养的程序是否合法;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就有关程序证据虽已提交,但不在法庭上出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承办部门征求了原告或者原告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的意见,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和《审核报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受他人指使虽然参与了对上海市**185号、162号蔬菜店打砸,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但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且该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故被告要求维持该劳教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该劳教决定中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聂**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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