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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张**、张**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张**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6月27日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福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博,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2月28日,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颁发夏集用(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土地所有权人骆集乡张营村,土地座落骆集乡张营村,使用面积132平方米,东临路,西临空地,南临张**,北临空地,东西宽8米,南北长16.5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夏邑县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2007年6月29日骆集**民委员会公示证明复印件一份;

2007年10月1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007年10月16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2006年10月18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一份;

2007年11月2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

2007年12月1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夏**〔2007〕51号文件关于骆集乡车站镇张**等10户申请建设宅基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2008年3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三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骆集乡张营村北侧有一处宅基地,2001年9月份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了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3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给原告家人送达了两个民事诉状,方知被告给第三人把原告的土地在没有对房屋权属进行如实调查的情况下重复办理在了第三人名下,其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夏集用(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1年9月12日刘**、张**、张**的夏**()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编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

2、2012年4月5日李1×*、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01年在涉案土地上建有10间楼。

3、2012年4月5日张1×、张*×、张*×的证明各一份;

4、2009年11月16日张4×与张3×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以上述3、4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家与第三人家用地互换的,2009年11月16日第三人家用换的土地又给张**的土地进行了调换。

5、2012年2月29日张*唤诉张福建侵权一案时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有原告家的房屋,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属于骆集乡张营东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是骆集乡张营东村的村民,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第三人未出示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依职权对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张**的父亲张**为张**、张**申办土地证,在现场勘验时,张**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未说明,我们也没问,后知房屋产权是刘**家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为,所举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复印件的质证观点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土地是2004年租给张**(刘**的丈夫)的,所证房屋是2001年建的,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不是组与组,实际上不是同一个村,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交换土地是法律所禁止的。对证据4认为该协议是张**与张**所签的,原告主张在2001年就办证建房了,而换地是在2009年,是三方换地,原告建房应在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之后。对证据5无异议。

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对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王**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质证观点进行了辩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观点,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涉案土地属于夏邑县骆集乡张营东村所有。2008年2月28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夏集用(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以原告刘**的丈夫张福建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4月11日原告不服被告2008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夏集用(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另查明,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夏集用(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该土地上原告家已有建造的楼房,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看,被告将涉案土地在为第三人颁发夏**(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该土地上已有原告家建造的房屋,其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复议前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法院行政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规定:“最**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认处理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本案看,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确认决定,而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告因不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为性质上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认处理行为,故本案原告对被告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故第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土地是否重复办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原告虽提交了2001年9月12日盖有被告印章的夏**()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编号)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第三人对证据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涉案土地被告又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属于重复办证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认定重复办证。对于换地行为是否合法,因该行为不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的办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未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审查,也未让第三人提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据,就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夏**(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张唤唤颁发的夏集用(2008)第24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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