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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10日、28日二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王*,第三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法院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日原告复议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文化宅基纠纷一案,第三人刘**政府三次作出处理决定,前二次均被撤销。2000年11月20日第三次又作出(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同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于本月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并将复议申请及材料交给了县长蒋**,由于没有复议结果。无奈原告多次赴京、赴省、赴市上访,要求给以处理。2011年10月25日经*县长批示准予重新复议,而被告又以超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1月20日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作出(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件一份;

2、原告2000年12月8日提交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件一份;

以上述1、2证据证明原告2000年12月5日收到(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200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3、2000年12月14日视听光盘及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稿各一份;

4、2011年12月24日李XX的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1、2000年12月5日收到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作出(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0年12月8日原告将复议申请交给了县长蒋XX了;2、上访时,上级批转的信访原件交给了夏邑县信访局。

5、2011年12月24日苏XX的证明一份;

6、2012年2月6日秦XX的证词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所证内容符实。

7、2001年5月11日县法制办追查会记录复印件一份;

以上述3、4、5、6、7证据证明原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交给了县长蒋XX,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至今未作出复议。

8、2005年12月19日访字第200512190105号全**大常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介绍信复印件一份;

9、2005年12月9日、12月21日河**人大常会办公厅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

10、9月10日督导组与县接访领导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

11、2005年8月18日夏**人大受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以上述8、9、10、11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依法维权。

12、2011年11月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13、夏邑县人民政府夏**(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

以上述12、13证据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依法重新提请复议,而被告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被告辨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作出(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认定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称,被告作出的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述称:被告作出的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第三人李文化未发表观点。

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依职调取2011年10月25日人民来访接谈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来访人王**,反映宅基纠纷问题;接待领导梁**,处理意见转政府法制室重新复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第三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申请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在法定期限内交到县政府了。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1.证人李XX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证人苏XX应出庭作证,所记的会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没有证据效力;3.证人秦X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进入正常复义程序。对证据8、9、10、1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未发表质证观点。

第三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13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交到县政府。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1.证人李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苏XX的证言不真实,苏XX.秦XX是上访户。对证据8、9、10、11、12、13未发表质证观点。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1.证人李XX与原告是夫妻;2.苏XX与李XX关系一直要好;3.秦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1、2、3、7、8、9、10、11、12、13未发表质证观点。

原告、被告、第三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对本院依职调取2011年10月25日人民来访接谈记录无异议。

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质证观点进行了辩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观点,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本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多次赴上级上访,要求给以处理。2011年10月25日经县领导批示准予重新复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于本月18日作出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此案,并作出复议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此案后,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此后,原告多次赴上级上访,要求给以处理。2011年10月25日经县领导批示准予重新复议,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又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据该复议申请,认定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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