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侠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侠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鲁**、鲁**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鲁**、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民政局于2005年11月10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鲁**办理的豫夏结字第000504653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彭**与第三人鲁**于2005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用其弟鲁**的身份信息。由于被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导致将原告彭**和第三人鲁**的婚姻错误的登记颁发为原告和鲁**的结婚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豫夏结字第000504653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彭**与鲁**办理的结婚证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鲁*波述称:同意原告诉请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彭**的户籍证明一份;

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3、夏邑县公安局杨集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鲁**、鲁**户籍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提交了其为彭**、鲁**办理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10日,原告彭**与第三人鲁**到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鲁**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提交其弟鲁**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鲁**提供的鲁**身份信息,为原告与第三人鲁**办理了豫夏结字第000504653号结婚证。原告在与第三人鲁**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婚姻登记工作。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给原告颁发结婚证,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鲁**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应依法向被告出具其真实的相关证件、证明。第三人鲁**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用第三人鲁**的身份证代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属弄虚作假行为,对其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给原告彭**与第三人鲁**颁发的豫夏结字第00050465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