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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不服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黄建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太政[2011]45号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与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确权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夏韩公路北侧,东邻黄xx、西邻二彪、南邻夏韩公路,北邻李x。被告在未查明事实及违法处理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太政[2011]45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的承包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因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复决(2012)0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政[2011]45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原为黄**使用的农村集体宅基用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的太政[2011]45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该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下列证据:

1、(2009)商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0)夏*初字第76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10)商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原为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

4、太平**员会于2008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5、1988年太平庄村委会发给黄建**用证一份;

6、2011年11月及2012年3月29日太平庄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和证明各一份。

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涉案的土地原系第三人黄**与其叔(黄**之父)置换的宅基地,并于1988年经所在村委会给黄**填发了宅基使用证。该证虽已被撤销,但该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责任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合法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2011]45号行政决定书一份;

2、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201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

3、黄建营与黄**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经太**出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应为双方平半使用。

4、证人雷1x、李1x、薛xx、李2x、雷2x出具的证言材料各一份。

5、证人李1x、雷2x出庭的证词各一份。

用以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在1980年经生产队分给原告黄**家庭成员的承包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8年-2011年太**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处理意见书计6份;

2、夏邑县人民政府通知及黄建营抚恤金领取本一份。

以此证明第三人黄**系该村村民,享有宅基使用权的资格;并证明涉案土地是黄**用其家中宅基地与黄**之父协商调换涉案土地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宅基证一份;

2、太平司法所对黄**、黄**、李**(黄**之妻)在2008年7月27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两份。

用以证明涉案的土地一直由黄**管理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提交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异议理由是:1、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所证涉案土地是原告承包地不属实,应依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证明观点均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双方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争议纠纷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的证据,只是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行政确权处理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与第三人黄**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太平乡太平庄村靳庄南地,南临夏韩公路北侧,该地南北长22米,东西宽15米。该土地在1980年由其生产队分给原告使用。1988年第三人以与其叔(原告之父)的土地调换为由,由太**村委为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7月,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卖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太**法所和太**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2009年3月,黄**以黄**侵权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拿出2001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双方曾先后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判决,其双方持有该地的使用证均被依法撤销。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没有当事人书面申请也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即作出太政[2011]45号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与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黄**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5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夏*复决字(201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没有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其也未提交其处理程序的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太政[45]号关于黄**与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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