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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商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虞**建局于2012年5月24日中午,对原告建在果林地里的钢结构临时用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上旬,原告在其承包的果林地里搭建临时储存果品(柿子)钢架结构用房,原告根据生产的需要可随时拆除。2012年5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带领30多人,在未向原告作任何通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所建的该生产用房进行破坏性的强行拆除,并将其家庭成员打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1996年国家**设部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法第66条和河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建在耕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强制拆毁原告的钢架结构临时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2年5月24日、25日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张x、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虞城县公安局对张x作出的(2012)第287号法医鉴定书一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宋1x、宋2x制作的问话笔录各一份;

4、2012年6月27日被告作出的虞住建罚(2012)听告字、先告字第62701号告知书各一份。

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未给原告下发任何通知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4日上午对原告在其承包的果林地里一处钢架结构临时生产用房强行拆毁,并打伤其儿媳张x的违法事实。其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证明原告因此事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赔偿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行为表示认可,并答复同意调解赔偿。

第二组证据:

1、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其承包地建一钢架结构生产用房,造价30万元。

2、拆毁房屋照片10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拆毁原告的建筑物的损坏情况

3、张x的医疗费*单一份,数额为996元。

4、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宋**所在虞城县工业大道西段北侧的一处钢架结构建筑物,东西宽22米,南北长14.9米,建筑面积为327.80?,该建筑物因外部原因已经出现严重倾斜变形,已无使用价值,重新建造费用价值为人民币肆万零壹佰元整。

5、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6、宋**委托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

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其请求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城**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对张x的伤害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所致,其医疗费及法医鉴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对宋**、宋1x制作的调解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与本案无关。价格评估结论是重建费用,涉案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不应按重建价格评估。原告的评估费、委托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其第一组证据系有关单位制作的文书,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涉案建筑物强制拆毁的事实,且被告也未对其该行为作出否认的表示,应依法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第二组证据中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委托该价格鉴定机构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且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也不要求重新评估,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儿媳张x的医疗费,因张x未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作审查。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因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原告在其承包的果树林地中建造一处储存果品(柿子)的钢架结构临时用房,该房位于虞城县工业大道西段北侧。同年5月24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杨**带领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在未向原告作出任何通知及处罚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钢架结构房实施强制拆毁。原告知情后曾先后两次到被告处反映并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协商赔偿无效。

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虞城通罚字第62701号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通知书各一份,内容为:宋**未经批准建筑钢架结构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的规定,限三日内自动拆除违法建筑,并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原告被拆毁的建筑物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该建筑者因外部原因所致,已经出现严重倾斜变形,无使用价值,重建费用为4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其在承包果林地上搭建钢架结构临时用房,是为了用于储存果品增加农业收入效益的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据此认定原告的该建筑物既没有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也未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后果。被告以原告在农用土地上未经批准建房是违法建筑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据此认定被告的该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主要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交原告建筑物是在城乡规划区域内的相关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行为时,既没有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也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对原被告建筑物实施强制措施后,虽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通知书,但因是事后行为,不能推定被告的强制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法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行政赔偿金,应根据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计算,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建筑物损坏评估价值为重建费用40100元,是评估机构采用对原物价值重置的方法计算得出的,应作为原告直接损失价值的依据。其评估费3000元也是原告直接损失,亦应支持。对原告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因不是必然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5月24日对原告宋**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4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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