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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不服被告上**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不服被告上**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巫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1日,被告上**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内容,决定对犯有聚众斗殴行为的刁**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上**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程序部分:1、沪公奉劳[2012]034请示;2、(2012)沪劳委[审]字第5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聆询告知书。

事实部分:1、原告刁**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5份;2、孙**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2份;3、肖**询问笔录1份;4、刘**问笔录1份;5、李*×讯问笔录1份;6、蒋**讯问笔录1份;7、李*×讯问笔录1份;8、罗**问笔录1份;9、胡**讯问笔录2份;10、丁**讯问笔录1份;11、李3×询问笔录1份;上述11份证据予以证明刁**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12、孙**、李**、肖**、刘**认笔录各1份;证明刁**参与了此次斗殴;13、人口信息;证明刁**的身份。

法律、法规部分: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2、《**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3、《**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刁**的行为不是聚众斗殴行为,被告的定性错误,原告的行为属结伙斗殴行为,在该起斗殴中,没有组织者,没有首要分子,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2、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征求刁**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3、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2)沪劳委[审]字第5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刁**的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委员会辩称:1、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适当;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公安机关的内部文件,不属于部门规章,被告也是按照该规定严格办理的。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内容真实,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刁**等人的行为是聚众斗殴,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晚,蒋**、李**、罗*及胡**、丁**、李*等人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明路359号金**吧娱乐时,因琐事与肖**、刁**、孙**等人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刁**、肖**、孙**等人在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103号金**吧东侧50米处拦住李*、蒋**等人,双方分别打电话欲纠更多人员进行斗殴,因故均未能纠集到。而后,上述在场的双方人员发生斗殴。但双方人员没有造成任何损伤。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于2012年2月24日对刁**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刁**拟劳动教养向上**教委作出请示,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刑事释放通知书》。原告刁**不服,遂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所谓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要有组织者,策划者,斗殴的成员亦有一定的固定性。本案中,刁**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意欲纠集多人斗殴而未遂。而后,刁**等人与对方人员发生殴打,很明显,该案的发生没有组织者,策划者,双方人员均没有受伤,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聚众斗殴。原告刁**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27日,释放后,被告又以聚众斗殴为由决定对其劳教一年,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2)沪劳委[审]字第5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刁**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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