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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9日,被告上**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内容:决定对犯有聚众斗欧行为的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上**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程序部分:1、沪公浦劳(2012)字第157号请示;2、(2012)沪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4、聆询告知书。

事实部分:1、王*×笔录3份;2、王2×笔录2份;3、蒋**笔录5份;4、杨**笔录3份;5、周*笔录2份;6、周*笔录3份;7、孟**笔录3份;8、孟**笔录3份;9、蒋**笔录2份;10、卢**笔录3份;11、苗**笔录1份;12、刘**笔录1份;13、解××笔录1份;14、吴**笔录2份;15、李**笔录1份;上述15份证据予以证明蒋**参与斗殴及双方互殴的事实。16、扣押清单2份;予以证明周**等人所持有的木棒、砍刀等作案工具。17、验伤通知书4份,鉴定结论通知书4份;予以证明杨**、王**、孟**、孟**的伤情属轻微伤。18、视频资料及截图多组;予以证明案发过程。19、人口信息。予以证明蒋**身份。

法律法规部分: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2、**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3、**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定性错误,混淆了聚众斗殴与结伙斗殴的区别。本案中原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也没有不正当目的,其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结伙斗殴,被告决定对原告劳教一年,明显错误认定了原告的行为性质;2、被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3、被告的决定未考虑事发地点,原因、动机等情节,未考虑原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原告劳教一年明显过重;4、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性质定性错误,将结伙斗殴行为误定为聚众斗殴,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告也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教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程序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1、未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原告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2、未按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组成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未进行集体审议;3、未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4、公安机关未出具《审核报告》,相关负责人也未签署意见;5、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七条,未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6、被告未提供《审议纪要》。对事实部分原告质证观点如下:被告所列举的事实部分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蒋**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性质属聚众斗殴行为,仅能证明蒋**为了拉架而参与了殴打对方。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观点予以辩驳,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1、**安部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了批复,该条规定不是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的规范,在办案时,公安机关也是根据规定的要求办理的。原告蒋**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参与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作为认定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本案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将位于上海市浦**路益华路口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王**,孟**对此事产生不满,曾打电话对房主纠缠,于2012年3月19日18时许,杨**打手机让孟**来益华路商谈租房之事。孟**遂唆使蒋**叫人助阵。蒋**与苗飞飞联系后,苗飞飞又纠集其公司下属员工约十余人与蒋**一起乘坐解政洪的面包车前往孟**住处与孟等人会合。至当晚21时许孟**纠集孟**、周*、周*、刘**,又伙同蒋**、苗飞飞纠集的十余人前后分乘两辆车来到青暮路益

华路口王**家的水果摊附近。孟**、孟**、周*、周**与杨**因租房之事发生吵骂,随后即对杨**连拖带打,王**上前劝阻被打翻在地。原告王**见其子王**被打,踢了对方几脚。孟、周等人准备逃离现场,被王**等人拦住,致双方互相殴打。蒋**参与殴打对方的周*。杨**、王**、孟**、孟**分别被殴打致轻微伤。警方在周*驾驶的吉普车上查获四根木棒、三根红色刀柄的砍刀,在解政洪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六根木棒。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侦查并对蒋**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蒋**拟劳动教养向上**教委作出请示,被告上海市**委员会组织审议,于2012年4月19日,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及家属送达。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刑事释放通知书》。原告蒋**不服,遂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所谓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欧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要有组织者、策划者、斗殴的成员亦有一定的固定性。本案中,原告蒋**系一名务工人员,没有前科劣迹,原告参与殴打对方是在对方人员殴打杨**、王**的情况下发生的,事前蒋**对“斗殴”之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组织和策划。很明显,蒋**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显然不属于聚众斗殴。原告蒋**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30日,在释放后,被告又以聚众斗殴为由决定对其劳教一年,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蒋**是家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上**理委员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2)沪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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