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夏邑县**民委员会后街村民组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民委员会后街村民组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刘**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前后,第三人之父刘**从歧河乡卫生院退休后,经人介绍租住了梁园村后街组的三间房子和一处院子。当时双方约定租金2000元,租期一辈子。现第三人父母均已病故。但第三人并未将该院落交还原告,而且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将该院落另租他人居住。近期原告通知第三人搬出该院落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夏*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此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父亲退休后,通过他人在后街组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屋,不是租用。第三人持其父亲的老证在被告处办理了夏**(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原件现已交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父亲购买,第三人作为长子有继承权。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合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10日、1月21日夏邑县**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谢清花系后街组组长。

2、2012年12月4日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自认涉案土地是后街组的,第三人未在此居住过,其父母均不是滨湖路居委会居民,第三人称购买的土地未提供证据。

3、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张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是涉案土地的西邻,被告在办证时未进行地籍调查。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涉案土地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办证时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办理夏国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任何证据,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为第三人刘**办理的夏国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