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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姜**、姜**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姜**、姜**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3月21日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姜**、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被告于2000年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三原告的土地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的土地给第三人办理证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7642号土地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2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现在所使用的老宅基,其父在世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宅基由三原告所分兄东弟西,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的第7642号土地证没有见到,查阅资料也没有查到,原告主张2000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7642号土地证,也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000年被告没有给第三人颁发过7642号土地证,也未持有7642号土地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针对原告主张的7642证号依职权进行了调取,经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编号:7621--8786)土地登记发证台帐,该台帐其中显示:序号为7642号,土地使用者姜**,地址孔*大道南段东侧,图号01-88,面积115平方米,领证人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土地不能继承。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不能继承,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不予认可。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土地登记发证台帐中所载有的7642号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土地登记发证台帐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记载的姜**,就是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土地登记发证台帐中所载的7642号认为:1、同意被告的观点;2、不能证明被告2000年给第三人颁发过7642号土地证,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领过该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764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又否认被告2000年为其颁发过7642号土地证,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虽申请本院对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登记记载的7642号进行调取,从调取的证据上看,该证据未记载第三人的详细资料及土地座落的四邻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又否认该证据中记载的姜**,就是本案第三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7642号土地证,没有实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姜**、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姜**、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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