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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不服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间,以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于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1月30日作出(2013)夏行初字第8-1号载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认定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遇交巡警抓获时,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事实,根据**务院颁发**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对何**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江阴市公安民警对何**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何**于2012年11月21日20时许,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跑,在遇交警抓获时,与警察挣脱,拽*的妨碍执行公务行为。

2、对刘XX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证明内容同上。

3、对任XX、华XX、朱X、杨XX、汤XX、胡XX的的询问笔录计8份,证明原告妨害公安的违法事实。

4、任XX人民警察证复年1份,证明任XX是人民警察。

5、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民警任XX在抓获原告时被原告伙同他人拽拉造成左手小指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疾病证明、诊断报告书及伤势照片计5份。证明内容同上。

7、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2份,证明民警汤XX的受伤情况。

8、理化报告1份。证明何**在2012年11月21日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9、照片4份,证明何**驾车与杨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何**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何**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夏邑县。

(二)程序部分的证据

1、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11月21日决定对何留涛涉嫌妨碍公务立案侦查。

2、拘留证、文书3份,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2日对何**执行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延长拘留。

3、聆询、聘请律师代理权利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相关权利告知原告。

4、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合议笔录及审议记要、送达回执计5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劳教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聚从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违法犯罪事、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

2、1980年《**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从今年下半年起,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因酒后驾车与他发生交通事故怕被拘留而弃车逃跑。在遇公安民警抓获时其只是为挣脱警察抓住而逃,并没有实施伤害警察的行为。现被告以原告妨碍公务为由将其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象;2、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没有按法定程序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的意见;3、原告不符合屡教不改的情行;4、原告主观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行为,被告定性错误;5、对原告的行为应适用《治安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一年的决定处罚较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锡劳教委决字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抓获后,仍伙同刘**采用拽拉民警任某某双手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符合劳教条件。根据原告辩称的“其只是为了逃跑”的表述,即可反映出其妨碍公务的主观违法故意。综上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据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因酒后驾车怕抓而逃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主观上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故意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受害人的陈述,与其法医鉴定及医院X光片不相符合,被告对案件定性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劳教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情行,是违法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治安秩序。而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定性是妨害执行公务,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据此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对原告处罚错误。**务院(1980)第56号关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是在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前实施的,对本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其认定的原告妨碍执行公务的情行不相符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何**酒后驾驶苏BOTG112C面包车,在江阴市淅**团服饰公司东大门附近,先后碰撞杨某某等二人并驾驶逃离,被执勤交巡警任某某发现后抓获,何**为逃脱,伙同同车人刘XX拽拉民警的双手,致民警任某某左手小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经鉴定任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2日,原告何**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延长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锡**决字第(2013)3号劳教决定书,以原告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对原告执行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妨碍公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与其认定的原告妨碍公务违法情形不相符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现已被执行拘留、劳教近四个月已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锡劳教委决字(2013)3号对原告何**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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