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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因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74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任**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为上诉人顾**颁发的夏*用(2011)第54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顾**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顾**之兄顾**认为顾**栽树影响家人通行,擅自将顾**的树木砍掉,顾**以顾**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顾**赔偿顾**损失108元。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商**院将此案发还重审,后经调解原告撤诉,该案终结。2008年原告顾**建新房后,将往西北方向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面。2009年7月,第三人顾**以无宅基地为由向政府申请宅基地。同月,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该地籍调查表载明:经权属调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关内容与调查核实的情况一直,权属无争议。2011年4月25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夏证集宅(2010)第15号文件为第三人顾**颁发了夏**(2011)第54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顾**领证后将顾**家人行走的水泥路面用砖堵住,顾**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顾**于2008年建房后在争议土地上修水泥路面供家人通行,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夏邑县人民政府将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因此,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夏集用(2011)第54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顾**没有在涉案土地上修水泥路,夏邑县政府为顾**表颁证与顾**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2008年水泥路已经修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顾**相同。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多年前已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将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顾**的名下,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因此,一审被告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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