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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2)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应本着依法行政、有错必究的原则,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出具复议结论,但被告对法院的生效判决置若罔闻,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为原告申请复议事项出具复议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为原告申请复议事项出具复议结论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不服(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自己放弃诉讼的权利,其责任和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按照领导批示,被告受理了此案,在查清事实后,确认原告复议期限已超期,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2)商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邮寄给被告法制办的证据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复议的是第一次的申请,原告未在复议期满后提起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2012)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判决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第一次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不服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处理。

2011年10月25日经夏邑县领导批示准予重新复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于本月18日作出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此案,并作出复议结果。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夏复不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以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土地确权的案件属复议前置案件,应先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在本案中,原告不服夏邑县刘店乡人民政府(2000)夏刘政决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复议申请书一份,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作出夏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应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为原告出具复议结论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原告王**申请复议事项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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