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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8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王先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王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2日为第三人王先进颁发夏集用(2008)第2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所载土地南邻冯*,北至路,东邻王xx,西邻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祖辈留下一处宅基。1976年根据当时政策被告委托王*乡政府给原告及全村需用宅基地的村民办理了宅基使用证。1999年8月,王*乡对旧证进行了换发,并有第三人的直系亲属一手操办。作为第三人对该片宅基原告拥有完全使用权其实明知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有关机关处理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在2008年2月22日为其颁发的夏集用(2008)第2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其对该争议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该证在办理过程中明显缺乏法庭办理程序,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夏集用(2008)第2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王先进在涉案土地上生活居住了几十年,使用权从来没有变动过,对这一事实,王先进诉王xx及王集乡人民政府两案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认可,从而说明了王先进队该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提交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证件,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在2010年9月份王先进诉王书明侵权纠纷一案时,原告已知道被告给王先进颁发这个土地使用证得内容,至今已达一年有余,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1999年8月31日王*司法所出具的“宅基四邻见证书”一份;

用以证明从1999年8月31日起,原告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与涉案土地有实质上的关系。

3、2011年8月3日,原告要求确权,夏邑县王集乡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

4、2011年1月19日上诉状一份;

5、(2011)商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附2011年3月2日司法建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申请确权是,王集乡决定不予受理时,才是诉讼时效的开始。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1月20日王集乡集东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0年11月22日对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10年11月23日对韩xx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10年10月13日冯*的证明一份;

5、1989年3月9日王*乡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

6、(2011)夏*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原告唯一的一处宅基,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通过贵院已确认了证据的有效性。证明第三人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7、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16日两份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土地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交的诉讼时效的证据,一是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二是与合议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关系。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村委证明不真实,不应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行政判决书不能否认原告与此案有利害关系。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王**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7、1989年3月9日王**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四至为:南至王xx,北至朱x,东至王x1,西至坑塘。长16米,宽10米。1999年8月31日,王**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原告颁发了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2月2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颁发了夏**(2008)第23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建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夏邑县王**人民政府颁发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夏*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夏邑县王**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本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2008)第2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就涉案土地办理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且对涉案土地原属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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