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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韩道口镇崔楼村委会崔楼南组和夏邑县韩道口镇崔楼村委会崔楼北组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韩**崔楼南组(以下简称崔楼南组)和原告夏邑县韩道口镇崔楼村委会崔楼北组(以下简称崔楼北组)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负责人郭**、崔**及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证人朱自然、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24日给第三人韩**销社颁发的G07一002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崔楼南、北组诉称:原告拥有的一块土地东邻崔楼中学、南**品站、北邻大路、面积1.35亩,二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部分房屋。在1968年经原供销社主任关**与崔**委会协调,韩镇供销社借用原告四间房子做临时仓库使用,原告可随时有权收回。1972年供销社搬迁到路北,经村民组允许,一部分村民对房屋进行经营管理。1993韩镇供销社利用派出所民警强行赶走在此经营的个体户,拆除原有房屋,在重建过程中,村组干部杨**和刘**出面阻止,由于供销社利用民警进行威胁,阻止没有成功。多年来,二原告的村民迫切要求收回该房屋,韩镇供销社一直推拖不还。韩镇供销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建成商品房出租,直至2011年5月16日,经查得知第三人将原告的土地在1991年9月24日已办理了国有土地证。二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G07一002号国有土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3日顾**的证明一份,证明崔*学校以西、粮店以东这片地皮是崔*土地,小乡取消后地皮和房屋均交给崔*大队管理和使用;2、韩道口镇崔*村民委员会证明:1968年韩镇供销社借用崔*大队四间房子做临时仓库,1972年供销社搬迁路北,供销社归还房子,后将土地和房子交给崔*生产队管理和使用。当时崔*生产队长是崔**,后来崔*生产队又分为南北两个村民组;3、证人朱自然证明,大约是1968年,韩镇供销社借崔*生产队四间房子当临时仓库,当时生产队有十来间房,我家当时还用了二间、加工衣服。1972年供销社归还了四间房子。一直到1993年,乡土管所曹所长把我们赶走了,当时用房的还有村民郭**、王**等;4、王**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5、郭**证明,证明其父母用生产队三间房子卖杂货,朱自然用二间房,王**用一间房,韩*先用一间房,到1993年供销社利用派出所、土管所的人把其他用房人赶走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未拥有合法使用权,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1991年9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在2003年3月给第三人换发了夏**(2000)字第5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又将部分涉案土地给李**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该宗土地从1972年使用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拥有的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曾于1968年被第三人韩镇供销社借用四间房屋当仓库,至1972年供销社归还四间房屋,原告的部分村民在此经营、使用房屋,至1993年村民被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强行撵走。2011年5月16日,二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1年9月24日为第三人办理了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系二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作出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签于该证已被夏国用(2000)字第5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替代,没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告颁发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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