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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商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3日作出永政土[2010]33号《关于注销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1995年4月,永**设银行建设分理处征用了侯岭乡酒店村村民谢**的宅基地及房屋。同年,经时任永城**会办公室主任刘**、侯**管所所长朱**,将芒山路南段东侧的集体土地规划给谢**使用。2000年5月5日,谢**申请办理了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所载土地南北30米,东西18米,面积为540平方米。被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涉案土地证所载土地面积为540平方米,已超过这一标准,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注销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一)证据:1、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审批表;3、对谢**的询问笔录;4、对原告谢**的询问笔录;5、侯岭乡酒店村委的证明一份;6、现场勘测笔录一份;7、永城市国土局调查报告一份;8、送达回证一份。(二)依据:1、《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4月,原永**设银行征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同年,将位于芒山路南段东侧的5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规划给原告使用,2000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1995年5月29日,原商丘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办理建筑许可证,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起了两层房屋,由四世同堂的16名亲属共同居住。2010年初,被告想征用原告的土地,因为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决定,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并责成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向原告下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房屋拆除。2010年8月10日,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和公安以及其他部门,采取非法措施,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及亲属16人无家可归,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谢**土地证名下实际上住了四户,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用地面积。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程序违法。被告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够完整,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注销原土地证后应当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是一个不完整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350万元。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建设用地是经合法规划的。

2、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3、永**(2010)33号《处理决定》。

4、原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簿,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子女、孙子女四世同堂共同居住在争讼的住宅内。

5、侯岭乡酒店村委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谢**膝下三子一女,长子谢*、次子谢**、三子谢**,都已分家居住,女儿谢**尚未结婚,随其居住,以上属实,特此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4。

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应用解释:“农村村民户是指父母身边留一子或一女,包括子女成家后再有子女。再有成年子女需要分户的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有部分异议,但下列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4月,原永**设银行征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同年,将位于芒山路南段东侧的540平方米集体土地规划给原告使用。2000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用途为住宅,东邻空地,西邻路,南邻空地,北邻路,东西18米,南北30米,使用权面积540平方米。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土地证面积超标准为由作出永政土[2010]33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0]25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25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0)商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同时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就是说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并且应当分别登记,不能几户登记在一个土地证名下,也不能一户有几处宅基,因此原告认为一个土地证下住四户、合计面积不超过用地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虽然将注销土地证书与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一个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注销原土地证书可以独立成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也可以独立成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只对被告注销原告土地证书的行为进行审查,换发新土地证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作出注销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面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所述三个子女的宅基用地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永政土[2010]33号《关于注销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一2503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谢**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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