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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商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立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三村民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8日作出虞政土[2010]48号《关于对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因一块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2010年6月29日第二村民组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该块土地确权归二组所有。被告经调查查明,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组村民张**(李**的丈夫)祖父,解放前从外地迁至蔡道口西村,就在这片争议的土地上居住,张**和其父亲也均在此居住,几代人婚丧嫁娶都在此块宅基上举行,长达几十年。近几年因张**家房屋倒塌,原告及其家人以老地根是王家祖上的为由,想要回这片宅基,并在此宅基地上搭建了简易房,故而引起纠纷。被告认为,对于该争议的土地,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张**一家从其祖父、父亲和张**在此居住几十年,第三村民组及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卷宗二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王**、王**以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第三村民组组长名义参与权属争议,程序违法。王**为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王**为该村村主任,该村第二、第三村民组均通过合法程序选出了组长,组长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罢免,提起争议申请程序或者参与申请程序应由该组组长代表村民组进行,王**、王**无权代为提起该程序。(二)、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归申请人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所有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争议土地是解放前张**的祖父借用王家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组之前,张**和王**同属一个生产队,直到分组后,两家才分属第二、第三村民组,但分组以“人”为分组依据,并不是按照土地进行分割,并且在分组时仅对耕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并未牵涉到已经分配的宅基地。张**父亲去世后,张家就不在该土地上居住,张家应将土地归还给王**家,并且王**因为无地居住于2008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至今有两年多时间,争议地一直由王**实际使用。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不应将土地确权给二组。(三)、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适用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但该款是对村民农民集体和其他农民集体之间确定土地所有权界限的规定,并非对村民组织内部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虞政土字[2010]48号处理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

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张XX1978年当时任生产队长,分组时把可耕地、牲畜都分到各组了,没有分宅基地。

证人王1X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涉案土地原来是王家的,后来让张**家住了,张**的父亲去世后就没人住了,后来房子就扒了。

2、赵XX“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张**二人宅基地纠纷之事没有在向县土地局申请书上签字。蔡道口西村北头二组组长赵**,2010年8月23日。”

3、王2X“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蔡道口西村北头三组经选举的组长王**,至今没有罢免。关于第二组向虞城县政府对王**、张**二人纠纷宅基地申请确定所有权一事,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证明人王**,2010年8月23日。”

4、王3X“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王**与张**两家的宅基地纠纷一事,我没有收到县国土资源局的确权通知书,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按手印。”

5、王**家族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分给了王**家,一直由原告享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作为公民个人无权对被告作出的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提出起诉,并且原告在2011年1月6日接到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二组由村支部书记王**主持工作、三组由村主任王**主持工作,二人作为两组负责人,有村委会开具的身份证明,参与权属争议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事实清楚,争议土地由二组村民张**一家使用长达几十年,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二村民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确权申请书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并且二组负责人是王**。

2、现场勘察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

3、2007年7月16日芒种桥司法所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已承认张**的祖父以前就在争议的土地上居住。

4、2008年5月16日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一家在争议土地上居住多年。

5、2008年4月14日对王3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一家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了六、七十年。

6、2008年4月14日对王4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从其记事时起张**即在争议土地上居住。

7、2001年4月3日芒种桥乡政府要求张**办理土地证的通知一份。

8、2010年7月9日送达给第二村民组及第三村民组的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9、2010年9月15日送达给第三村民组确权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签收人为“王**”,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人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的观点和理由与被告基本相同,庭前提交加盖“虞城县**西民委员会”公章的二组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同志是蔡道口西党支部书记,平时代理第二村民组长”。

第三人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三村民组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加盖“虞城县**西民委员会”公章的三组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同志是蔡**村委主任,平时代理第三村民组组长。”

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法庭主要围绕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期限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审理,下列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虞城县芒种桥乡蔡**西村第二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2010年9月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土[2010]48号《关于对芒种桥乡蔡**西村委会第二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了蔡**西村第二村民组。王**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商政复决[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虞政土[2010]48号《处理决定》。王**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2月15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1]商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第三村民组提交的蔡**委会的“证明”可以作为二组、三组诉讼代表人证明,王**、王**可以分别作为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商丘**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的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王**是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列申请人,并且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申请人及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王**享有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是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王**不是该确权决定的当事人,并且该确权决定确定的是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的土地所有权,与王**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王**缺乏实质上的基础性的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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