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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001),认定:2012年7月10日18时左右,赵**乘坐车辆到三门**销中心押运卷烟,在行至三门**金红公司院内时突发疾病,被同行人员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赵**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

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是因为从事厢式货车押运工作中,由于夏季傍晚高温等因素导致其突发疾病;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原因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卢**草公司并未否定原告的工伤,而被告却在无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疾病不是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是有理由的,原告赵**突发疾病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赵**将“事故伤害”简单的理解为“突发疾病”是不正确的,被告赵**突发疾病的情形,应当是医疗保险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工伤保险管理范畴。3、被告没有接到过赵**的用工单位卢**草公司的任何申请认定工伤材料,并不是原告赵**认为的必须由用人单位给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决。

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草公司卢氏县分公司职工。2012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赵**乘坐车辆到三**草公司押运卷烟,在行至三**草公司金红公司院内时突发疾病,被同行人员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7月4日,原告赵**向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13年12月9日,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001)。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但是,原告赵**对被告随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001)。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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