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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撤销登记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因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撤销登记,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期间王**去世,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姬**、王**、王*、王*、王*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其余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联合,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住建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夏房销字第[2011]13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0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以王**申请办证提供材料不实,有违法情节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了夏房字第0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宗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王**申请办理第0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向夏邑县住建局提交了夏**(2001)字第79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王**与第三人陈**因该房地产发生争议。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陈**的申请进行调查后认为,王**申请办理土地证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有违法情节,并据此作出夏政土[2003]55号处理决定,注销了王**的夏**(2001)字第79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夏邑县住建局也因此作出土地上房屋之注销决定,注销了夏房字第0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宗房屋所有权登记。王**不服该决定,诉至夏**民法院,夏**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夏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夏邑县住建局的注销决定。王**不服,向商**院提出上诉,商**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注销决定。之后,夏邑县住建局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王**不服该决定,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夏邑县住建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王**在申请办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办证依据是夏国用(2001)字第79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申请办证的房屋为自建,属原始取得,登记行为亦为初始登记。这与王**诉称其房产权利是基于购买而善意取得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夏国用(2001)字第7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夏政土[2003]55号文件注销,王**办理房产证的依据已不存在。夏邑县住建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撤销该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夏邑县住建局作出被诉决定后,在向王**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下,采用登报的方式公告送达,在公告中交代了王**的陈述、申辩、诉讼等权利,能够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夏房销字第[2011]13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0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夏政土[2003]55号关于注销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已经送达给王**并生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错误;2、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告知相对人王**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而也没有听取王**的陈述、申辩。3、一审法院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了夏政土[2003]55号文件的送达回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撤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房屋项下的土地证已被注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已不存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相同。另外,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00)夏*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2001年3月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孟**与王**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01年3月夏邑县人民法院下发(2001)夏**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00)夏*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以孟**欠孟**借款4.9万元为由,将涉案房屋执行给孟**。2001年3月21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孟**颁发夏邑房权证(2001)字第000166号房产证。2001年5月10日,孟**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3.8万元转让给了王**。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王**以自建为由申请初始登记办理。但夏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王**提交的其与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并非王**自建的事实,王**本人在一审中也承认涉案房屋受让自孟**。王**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鉴于夏国用(2001)字第7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因申报不实、有违法情节为由被注销,夏邑县住建局以申报不实为由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在公告中交代原审原告王**陈述、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被上诉人夏邑县政府未告知王**陈述、申辩权。但在本案中,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属程序瑕疵。

对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关联,该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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