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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一审第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内容如下:申请人龙**,现年55岁,职工,住夏邑县胡桥乡李王庄村龙庄组,因与被申请人王**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09年8月21日向胡桥乡人民政府书面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土地确权决定查明,1999年胡桥乡胡楼村进行集贸市场开发,申请人龙**在该集贸市场获得宅基三处,其中争议宅基东至王**诊所,西至路,南至空宅基,北至路,该处宅基与王**相邻,在1999年10月8日申请人取得的宅基建上房子两间,双方发生争议后,起诉至法院,经夏**院及商**院判决撤销了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又查明,在1999年的8至9月份,经村书记司**及申请人的嫂子王**交给申请人2000元宅基款之后,被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建上两间房屋。

土地确权决定认为,争议的一处(土地)申请人在1999年10月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99年国庆节前被申请人就在所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屋两间,在99年8月至9月经村支书司**及申请人的嫂子王**交给申请人2000元宅基款,被夏**法院和商**院认定事实,并且夏**法院和商**院在判决中撤销了申请人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胡桥乡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及《物权法》有关规定,决定将申请人龙**与被申请人王**所争议的宅基地有申请人龙**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与原告王**诊所相邻。本案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10月8日将该宗土地为第三人龙**颁发胡土集建(99)字第17190502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经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被依法撤销。后龙**申请确权。2009年3月2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使用。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土地确权决定。龙**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民法院作出(2009)夏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龙**再次向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胡**(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确定争议宅基地由申请人龙**使用。王**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以胡桥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作出夏*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撤销胡桥乡人民政府胡**(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龙**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永**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夏邑县人民政府夏*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龙**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永**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复决(20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胡桥乡人民政府胡**(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胡桥乡人民政府胡**(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与涉案土地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1999年8、9月份,经本村支部书记司**及第三人龙**嫂子王**交给第三人龙**2000元宅基款。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已取得建房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依据或其他可以影响土地权属变化的证据。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龙**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文化在1999年8、9月份经村支部书记司**及龙**嫂子王**交给龙**2000元宅基款,1999年国庆节前王文化即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两间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桥乡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龙**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二、一审第三人系胡桥乡财政所退休职工,属非农业户口,且家住胡桥乡李王庄村龙庄,不是胡楼村村民,其本人在胡楼集贸市场有三片宅基,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第三、胡桥乡人民政府胡**(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现场丈量,土地确权决定涉案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土地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胡桥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龙**是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胡**商贸开发是借了龙**6000元钱,胡**没有钱还,就用宅基顶替该借款,其中一处就是争议土地。在1998年10月8日经胡**为龙**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认定争议土地应归龙**使用。政府处理决定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称,胡桥乡胡楼村进行集贸市场开发时,龙**在该集贸市场获得宅基三处,争议宅基已于1999年10月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胡桥乡司法所进行法律公正,其证明宅基地应有龙**使用的事实存在。龙**已在2000年在争议土地上下了地基,准备盖房。龙**没有收取王**2000元卖地款,也不打算卖地给王**,并且农村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2009年3月2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曾作出胡**(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使用。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为胡**(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没有提供认定争议土地是宅基地的证据材料,确权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该土地确权决定。龙**再次申请土地确权,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没有补充新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土地确权决定,以与胡**(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将确定争议宅基地确权给龙**使用。

本院认为,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确定土地权属归属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诉人王**与一审第三人龙**土地土地争议时先后作出(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和(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在(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被法院认定确权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的情况下,(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没有补充新的证据,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土地确权给龙**理由不足。宅基地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其使用权的取得应当依法符合相关规定。被诉土地确权没有审查认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相应的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

三、责令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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