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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先进不服被告夏邑县王集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先进不服被告夏邑县王集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王**人民政府1999年8月为第三人王**颁发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土地证填发机关为“夏邑县王**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所载土地南邻王文学,北邻空地,东邻王*,西邻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唯一一处宅基地,在1958年原告将宅基上的旧房扒掉,重新建了房屋。1989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给原告办理了夏集用[2008]23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多年来因原告身体有病,随两个儿子生活,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后,未重建。2010年9月份本村村民王**人突然在原告宅基地上挖坑建房,为此原告将王*等人起诉贵院,庭审时,王*出示了被告颁发给本村村民王**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1999年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给了王**使用。王**安排王*在涉案宅基上建房。综上所述,被告给王**发证的行为不但违法、超越职权,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经县政府授权后统一颁发的,合法有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的观点和理由与被告基本相同。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9年3月9日王*乡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

2、夏邑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2日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夏*用[2008]2368号)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证书的“收条”各一份,以此说明此证正在审查,但并未被撤销或注销,为合法有效的证件。

3、2010年11月20日王集乡集东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0年11月23日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2010年11月22日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6、2010年10月13日冯*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王**诉王*民事案件卷中。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原告唯一的一处宅基,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即1999年8月31日王*司法所出具的“宅基四邻见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户主是王**,西邻坑,东邻王*,南邻王**,北邻空宅。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出示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无效证据,不应采信。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3月9日王集乡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原告颁发了宅基使用证,1999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2月2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颁发了夏**(2008)第23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建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无权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明显超越职权,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邑县王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王**(宅)字第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王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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