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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2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后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夏国用(2009)第1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赵**。土地位置坐落在车站镇解放路中段东侧,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北邻车站供销社收购点,使用权面积198.0m2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夏**(2008)第15168号土地使用证;

2、土地登记审批表;

3、夏国土文(2009)01号文件;

4、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览表;

5、土地登记申请书;

6、以土地抵债协议书;

7、地籍调查表7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夏邑县车站镇车站村村民。1993年村委规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坐落在夏邑县车站镇解放路中段,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南邻张X,北邻车站供销社,面积为0.29亩。被告在没有实际调查的情况下为夏邑县车站供销社办理了夏**(2008)第15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通过行政诉讼,将夏邑县车站供销社收购点的夏**(2008)第15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并已生效。由于夏邑县车站供销社在被撤销土地使用证以前,已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基于双方的转让又给第三人颁发了夏**(2009)第1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的夏**(2009)第1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1日车站镇车站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1993年规划给原告宅基一处,位于车站镇解放路中段路东,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南邻张X,北邻供销社,面积0.29亩。现有东屋四间,北屋两间。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夏**(1995)51号文件一份。证明1990年土地清查登记时,发现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将供销社的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而被告从已被注销的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离出15168号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赵新景的15636号土地使用证也应是无效证件。

3、(2010)商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上述观点。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具有合法性,因土地权属应有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房产应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且原告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涉案土地是供销社1954年4月分两次从贾X手中购买所得,已使用50多年,已转变为国有,并进行了土地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54年4月10日、17日两份土地购买契约。证明车站供销合作社是在1954年购买贾X的土地,该土地已属国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2、(1995)夏*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2001)夏*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02)商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车站村民委员会1995年曾给车站供销社打过一场官司,该村委会仅对争议之地南侧、1961年12月5日供销社租赁贾X的土地0.74亩主张权利,并未对其它地块提出异议,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认定0.74亩地块,北邻是供销社,即该争议之地。

3、2008年元月23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无关。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证明原告在另案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到的在1993年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规划给刘**,但此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再者,本案第三人是从供销社那里合法取得的。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属于合法、善意取得,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虽然2010年3月1日村委会证明规划给原告一处宅基,但土地的权属应由县政府统一登记。即使土地上有原告盖的房屋,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土地登记审批表仅有负责人签字但没有盖章。夏国土文(2009)01号文件对赵**是无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国有土地依法应经过评估、拍卖取得。权属调查登记记载不实,因为该土地上有房屋存在。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1、土地购买契约提交不合法;2、土地购买契约只能说明买的是涉案土地以北的土地,而以南的土地并没购买,与该涉案土地无关;3、2008年元月23日协议无效,与在1954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相矛盾。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54年10月,夏邑县车站供销社购买原告公爹贾X土地1.218亩。东邻程X、西邻大街、南邻贾X、北邻机动地。南北长10.55丈,折35.16米;东西宽6.93丈,折23.1米。1961年12月5日,车站供销社与车站村委会作为甲乙两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与供销社相邻的贾X土地计0.74亩租赁给供销社使用。1990年11月,车站供销社将以上购买及租赁的土地和其他土地计3.62亩(2413.4平方米)办理了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5月6日,被告以车站供销社等4单位申报材料不实为由注销了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6月25日,车站村委会作为原告对车站供销社提起诉讼,要求车站供销社返还租赁土地0.74亩及占用土地1.1亩。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根据(1995)夏*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执行,从南向北丈量21米够0.74亩。2010年3月1日,车站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1993年划给原告宅基一处,位于车站镇解放路中段路东,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南邻张X,北邻供销社,面积0.29亩。1994年,原告以车站村委会将该0.29亩土地规划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为由,筑建临时房屋:东屋四间、北屋两间,做生意使用。1998年3月,车站镇政府将解放路拓宽改造,供销社在争议之地北侧筑建门面房上下各10间。对争议的0.29亩土地,车站供销社在被注销的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分割办理了夏**(2008)第15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邑县车站供销社颁发夏**(2008)字第15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12月15日,夏邑县车站供销社与第三人赵**签订“以土地抵债协议书”一份,将供销社门面房以南原告建房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赵**。被告根据该协议及夏*土文(2009)01号文件,为第三人赵**颁发了夏**(2009)第15636号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98m2。四至:东邻胡同,西至路,南邻张X,北邻车站供销社收购点。2010年11月底,原告在扒掉旧房建盖门面房四间上下多层的过程中,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建到二层时停工至今。原告以夏**(2008)第15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据以办证的基础已丧失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的夏**(2009)第1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站镇车站村委会已将争议之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一直使用至今,该土地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述称的善意取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构成以下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为车站供销社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1995)51号文注销。注销原因是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供销社又在被注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分割办理的夏国用(2008)第15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违法。第三人赵**应知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也知争议土地上原告盖的房屋没有清除。不能认定其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庭审中第三人称,车站供销社欠其160000元,以该土地折抵该笔欠款。但在双方订立的以土地抵债协议书中,抵价为75000元,且未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不能认定双方是以合理价格转让。故对第三人赵**善意取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夏**(1995)51号文件,已将被告为供销社颁发的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因是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这说明供销社申报的土地存在问题。车站供销社购买贾X土地是1.218亩,其他均是租赁土地。被告在没有调查土地权属、没有进行详细地籍调查、没有调查地上附属设施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赵**颁发夏国用(2009)第1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的夏*用(2009)第1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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