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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不服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不服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香芹,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夏城政处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有主体资格。原告原都是城关镇段小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虽然原成员身份变化,但对原拥有的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独立请求权,况且在2011年被告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原告张**的祖母张**所有。1952年夏邑县人民政府给张**(本户全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张**的本户成员张**、张**(张建设之子)一直在该宗土地上裁树管理使用。被告2010年12月6日及2011年3月31日两次查证均属实,并出具了证明,且第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1)夏城政决字东02号和(2012)夏城政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一样,结果一样,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2)夏城政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2012)夏城政处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且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2)夏城政处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原告持有的50年代张**的土地房产所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证属无效证件,原告不具有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正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2012)夏城政处字第002号处理决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2011)夏*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张**第一代身份证、工作证,1983年-1988年亦工亦农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

张**、张**原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4、2011年6月29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1)夏城政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

5、1952年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

6、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31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

2011年5月23日、5月24日柳1x、柳2x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011年5月20日河南**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李**、刘*对何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9、2011年5月20日河南**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李**、刘x对柳3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10、2011年4月8日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李2x、鲍xx对段1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11、段2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2011年9月18日、10月22日柳3x、柳4x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经法院确认,原告是被告确权决定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土地一直管理使用。第三人张**不是段小街生产队的成员,不能拥有其生产队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程序证据一组5份。

1、2012年1月8日-9日向张**下达的调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2、2012年1月8日-9日向张**下达的调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3、2012年1月8日-9日向张**下达的调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4、2012年5月23日、25日、26日分别对张**、张**、张**送达(2012)夏城政处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情况。

5、2012年2月13日调解通知书一份。

实体证据九组。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张**、张**与被申请人张**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张**和张**的工作关系证明。

1、2012年2月5日城关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张**该镇退休职工。

2、2012年3月夏邑县公路局证明一份。证明张**系该局在岗职工。

第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的现状。

1、2011年5月13日现场照片一组三份;

2、2011年6月23日实地丈量附图一份;

3、2012年3月1日张**、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土地的四邻无争议。

第四组证据:6位知情人的证言。

1、2011年5月3日张1x证言一份;

2、2012年3月5日范xx、柳3x证言各一份;

3、2012年3月6日段1x证言一份;

4、2012年1月15日王1x的证言一份;

5、2012年2月10日王2x的证言一份。

第五组证据:2011年--2012年新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1、2011年4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原为村内集体坑塘。

2、2011年6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城关镇国土资源所依职权调查的材料真实可信。

3、2011年7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新**委会居民。

4、2012年1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块属于新兴居委会辖区。

第六组证据:城关镇国土资源所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2011年5月15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刘**、张**对赵xx、段3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2011年5月31日对段3x的问话笔录一份;

3、2011年6月10日对刘1x的问话笔录一份;

4、2011年6月2日对柳5x(智)、段**、柳2x的问话笔录各一份;

5、2011年6月7日对刘2x、常xx、柳6x、柳3x*、刘4x、柳1x、刘5x的问话笔录各一份;

6、2011年6月10日对马xx、邵xx、赵xx、刘1x的问话笔录各一份;

9、2011年6月13日对柳2x、柳3x、柳1x的问话笔录各一份。

以上9小组证据证明,城关镇国土资源所通过对以上证人走访调查,证实争议的该宗土地系村集体的废坑塘,并非宅基地,大多数证人均证实被申请人张**拉土、填垃圾,陆续把坑垫平和在此栽树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2011年6月23日,城关镇国土资源所的调查意见一份。证明通过对证人的逐个调查及现场勘验,查明该宗土地东西长11.85米,北边东西长11.85米,西边南北长36.2米,东边南北长28.25米,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该归张**使用,建议镇政府将此地块去确权给张**使用。

第八组证据:2012年5月18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2)夏城政处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一份。

第九组证据:2012年9月1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夏*复决字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申请证人刘1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第三人代理人于2012年11月4日对己调查笔录属实。坑塘是张**填的,树也是张**栽的。涉案土地具体是谁的,证人不清楚。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已不存在。本人已多次作证,以出庭作证证言为准。

申请证人柳2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其与原告张**兄弟关系。第三人代理人于2012年11月4日对己调查笔录属实。坑塘是张**填的。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4日的证明不认可。对2011年6月2日城**管所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申请证人张2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第三人代理人于2012年11月4日对己调查笔录属实。坑塘是张**填的,树也是张**栽的。定界时张**不在现场,当时张**不让栽树,张**、张建设表示不参与。

申请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坑塘是张**填的,树也是张**栽的。对2011年6月7日城关镇土管所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2012年11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对柳3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前对其调查时,部分内容记录不实。

2012年2月1日、11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对柳1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坑塘是张**填平的,也是张**栽树、管理的。**土管所对己调查笔录属实。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3日证明不认可。

2012年11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对何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只填埋了坑塘东边一个角。

2012年10月6日、11月8日城关镇新兴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张**邻范xx。张**指界到张**的房子西边。

2012年11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对范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范xx东邻是张**。

2012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保存的张**、代香勤、张**以前户口登记簿两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质证、异议内容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证言,应以土管所调查为准。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主体资格。证人柳2x、何xx已给第三人出具证明,应以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提出异议:送达回证不应同时送达,且张**不认可。被告未通知原告调解。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认定的面积与原告申请的面积不相符合。依据土管所的建议作出处理决定,应提交法律依据。002号处理决定书与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四位出庭作证证言不实,且证人陈述填坑年限都是推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是本案被告确权决定的一方当事人且在本院(2011)夏*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实际丈量附图与本院现场勘验一致,本院采信。证人证言所证内容相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城关镇段岗西,东邻张**、西邻张**、南邻刘1x、北邻路。2010年商丘**开发公司对此地进行开发丈量时,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确权处理。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夏城政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土地使用权认定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于2011年7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夏*复决(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夏*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1)夏城政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违法;限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夏城政处字第002号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认定属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7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夏*复决(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面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公民个人对土地不再拥有所有权。原告持有的1952年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告在对该地申请被告确权前,其从未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涉案土地系坑塘非耕,且不是宅基地。被告在对涉案土地确权处理时,仅依据证人证言,未审查土地的性质及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应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夏城政处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

限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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