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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艳诉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顾*艳诉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韩道口镇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与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艳、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韩道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顾德领、顾**、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韩**镇政府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夏**【2012】第01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一、被申请人停止对三申请人居家南北方向生活公共通道通行权的侵权行为;二、被申请人于本决定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清除其违法放置在三申请人南北生活公共通道上的玉米秸、石头、檩条等杂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与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曹xx、刘xx、洪xx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三人参与处理,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南北路为四米大路,测量后定下界石。路上的障碍物应当清除。

2、2011年7月12日本院行政二庭制作的勘验图一份,表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北头有原告堆放的檩条、秸秆等杂物。

3、2011年12月20日李xx、鹿xx证言各一份。证言内容:顾**、顾**、顾*送三家多年来(有几十年啦)都是一直在走一条南北向的路。顾**与顾**的宅基不相邻,他们中间有一条路。

4、2011年10月2日邱xx证言一份。证言内容:顾**、顾**、顾**他们三家都是往北走的。顾**与顾**的宅基没有任何关系。顾**居家也是向北行走。2009年8-9月份,顾**翻盖房屋,房子建好后修的水泥路。

5、2004年1月28日顾1x证言一份。证言内容:顾**的宅基地是老**,1967年经本人与孔xx分的。

6、2011年8月6日韩道口镇社会法庭处理意见一份。主要内容:在顾**院西边原有一南北公路,供顾**等三家行走。在前几年经村干部及群众调解,路面定为4米,在路面上不准堆放任何障碍物。顾**在路面放置的石头、檩条等杂物阻止三家通行,韩道口镇社会法庭受法院指派进行调解,顾**居家拒不清除,顾**等三家无路可走,社会法庭研究决定:顾**应清除路面所有障碍物,以保证三家正常通行。

照片一张。证明路上有原告堆放的石头、檩条、树枝等杂物。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三家向北通行是历史形成的事实,但现在通行有障碍。

委托书、听证通知、听证公示、听证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和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走向,路南至顾存兵,北至东西大路的公共通道”。从我的大门向北原来是条大沟,而不是向北通行的大路,多年来我家人一直是出门向西北通行,第三人也是从南边过来到我门前往西北拐通行的。2、被告依据《民法通则》及《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对我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处理,明显引法错误。3、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没有通知我进行陈述、申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引法错误,滥用职权,致使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夏**(2012)第01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2011)夏*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顾**于2008年建房后在争议土地上修一条水泥路面供家人通行,因此,原告顾**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25日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商丘**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主要内容:涉案土地多年前已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将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登记在顾*标的名下,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因此,一审被告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原告建新房后,将往西北方向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处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纠纷,而由第三人申请,先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没有伤害任何人的权利,且没有强制力。在事实方面,被告根据证人证言及勘验图等证据,认定向北有一条通道,应向北通行。原告的杂物堆放在北面,影响第三人通行。对原告修的水泥路,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涉及。本决定并不是确权决定,只是一种处理意见,是一种指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三人述称:本决定是政府行为,具有可诉性;本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檩条、树枝、石头等杂物均是原告方堆放,在南北路北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7日,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顾**、顾**、顾**三家因与顾河风、顾**道路通行纠纷一事,经我所民警多次调解,顾河风家均已认可他家宅基以外是集体土地,路面妨碍物也是他家放置。经调解,拒不清除,特此证明。证明路面障碍物是原告家人放置;原告认可他家宅基地以外是集体土地。

2、本院2003年7月10日(2003)夏*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顾*标房后宅基地上所栽树木被原告家破坏,法院判决赔偿损失108元;顾*标房后空地是顾*标管理使用。

3、2012年1月14日第三人代理人对邱xx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证人没有证明顾**在2008年6-7月份修的水泥路,实际上是2009年8-9月份,顾**翻盖房屋,房子建好后才修的水泥路。顾**出门应向北走,因为前面几家人都得从这条路上过。证明原告所修水泥路是2009年8-9月份;原告家人出门向北通行;南北路西**是顾**的。

4、2012年1月14日第三人代理人对刘xx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顾**出门向北行走,证人给他们订过灰界。顾**门前有一条南北向的路,前面几家人也走这条路。现在顾**在路上放置了东西,已无法通行。

法庭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当庭进行了质证、辩论。质证、辩论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提出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方调查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生效判决书第三人已申诉并已受理,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虚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法院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属实,社会法庭出具的意见也是无效的,没有通知原告方参加。公示、听证通知等未送达原告,确权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是向西北方向通行。邱xx、刘xx证言不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作如下认定:(2011)夏*初字第74号及(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采信。(2011)夏*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虽然认定2008年原告建新房后,将向西北方向通行的老路修成水泥路面,但并未否定向北有路通行的事实。对现场勘验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曹xx等人证言,所证内容一致本院采信。韩道口镇社会法庭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出具的处理意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根据第三人的处理申请,被告委托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调查处理,就该所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手续并组织听证的事实,本院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答辩观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因路面及通行产生纠纷。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申请,以三家通行路面被原告设置了障碍物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依法处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路原来系西北方向,没有规划过申请人所称的路,一直都是向西北行走,归他家使用。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夏**【2012】第01号处理决定书一份。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邻居关系,在双方中间有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该路南至顾存兵,北至东西大路,路面宽约5米。后来被申请人在路的北头栽上树,阻止申请人通行,村干部洪xx将被申请人所栽树木清除。2009年8-9月份,被申请人翻盖房屋后,又向西北方向修了一条水泥路,并在南北方向通行道路上放置玉米秸、石头、檩条等杂物,致使三申请人居家无法通行。被告认为,处理双方的相邻通行权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在三申请人向北通行的道路上放置玉米秸、砖头、檩条等杂物,妨碍三申请人正常通行于法无据。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被申请人停止对三申请人居家南北方向生活公共通道通行权的侵害行为;二、被申请人于本决定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清除其违法放置在三申请人南北生活公共通道上的玉米秸、石头、檩条等杂物。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12年7月1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夏复不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以原告在向北通行公共通道上放置障碍物阻止其通行为由,申请被告予以处理,原告称向北本无路,路是向西北方向通行的路。双方虽是因通行权发生争议,实质上对向北有无公共通道存在分歧,应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权。但在本案处理中,被告依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决定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决定内容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夏**【2012】第01号处理决定。

限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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