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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不服柘城县张桥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柘城县张桥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柘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魏安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2012年3月6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不当为由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魏**的申请,通过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了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内容为1979年责任田分地到户时,小魏村当时村组长魏**、魏**、魏**(已故)分的地,在分官桥三岔路口北端的土地时共十户,当时魏**(魏**的父亲)在张**供销社西侧盖了两间房用于修自行车,魏**说不再抓阄了,就要这块地,他家一共10个人,占两丈地,剩下9户抓阄分的地,根据地形这9户分的地每人2尺宽,方向为东北西南向,后来都盖了房子。向西自然延伸归各自管理使用。因为魏**居*和张桥供销社相邻,张桥供销社西墙是南北方向,所以魏**的地前宽后窄,是个斜三角。魏**通过和弟兄们分家现在还有1丈多地,魏**说以前分地分的不公,想重新分,向西斜,魏**和其他群众都不同意,后与魏**发生纠纷。被告作出处理如下:位于官桥三岔路口北端的土地东邻魏**、西邻魏**、南邻柘太公路、北邻河沟,东西宽度为4米,东北西南方向自然向后延伸,东边南北长34米,西边南北长43.9米,归第三人魏**管理使用。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0年8月20日魏**申请书;2、2010年10月14日魏**答辩状,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依申请进行的。第二组:1、2010年10月26日魏*同等十四户村民证明。2、魏*同等九户村民证明;3、2010年12月2日魏*同、魏*杰、魏**、魏**、魏**证言。证明该争议地性质为废闲地,该争议地系1979年分给该组十户村民,每人东西两尺宽,向后自然延伸到大河沟。魏**家分地的西邻是魏*同,魏**与魏*同相邻部分南北长44米,二人无争议。第三组:1、2010年11月6日魏**、魏**调查笔录;2、2010年5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该争议地曾经种过庄稼,生产队时交过公粮,魏**家扒魏**墙头引发争议。第四组:2010年5月13日张桥**委会证明;2、2010年10月26日张桥**委会证明;3、2010年5月24日魏*杰、魏*华调查笔录;4、现场照片三张;5、2010年10月13日现场图一份;6、2010年7月村民会议记录,证明内容同第二组。第五组:1、听证会情况笔录一份;2、委托书送达回证各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处理确权案客观公正,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受理此次纠纷。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为可耕地,而非废闲地,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其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当事人申请的确权范围不相符,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找不到如此确权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现第三人就所分该土地与其二哥魏安方发生争议,第三人是否拥有该宗地的管理使用权,并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五、该处理决定违反了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商丘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商生字(73)第21号文件关于批转地革委交通局“关于柘、淮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方案的报告”一份;2、商丘地革委交通局商革交字(73)3号文件关于下达“柘、淮公路改建工程预算的通知”一份;3、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计(1980)788号文件“关于柘(城)太(康)公路改建工程预算的批复”一份;4、1991年12月《柘城县志》第30-33页、第292页有关柘淮公路、柘太公路的改道改建的记载;5、1994年5月《柘城县地名志》第307页“交通、水利篇”关于商周公路修建历史变迁历程记载及关桥桥修建的变迁历程记载;6、2012年8月13日对魏**的调查笔录(同步录像);7、2010年10月17日大魏村委会主任魏**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见一审卷)。8、2010年10月17日大魏村委会小*生产队队长魏**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见审一卷宗);9、2012年8月11日对魏**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973年柘淮公路没有改道以前系大魏村一整块耕地,改道以后形成今天的三角地带,所争议土地系可耕地而非废闲地。至今为止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的临柘太公路门面房后面的土地仍未组织承包。据此证实张桥乡政府认定的涉案土地为废闲地且已于1979年已经分包到户的事实错误。且其确权行为显系超越职权;10、2012年8月11日对刘**的调查笔录及录像材料;11、2012年8月1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及录像材料;12、2012年8月13日魏**的调查笔录;13、魏**门面房后面所有15年树龄的桐树一颗(法院现场勘查)。以上证据证明20多年前,魏**请刘**施工队在其门面房后面的土地上修建了院墙,西院墙走向为西北方向,院墙南北长约6丈多,北侧院墙东西宽约10米多,北墙距离路沟2尺多,东为供销社南北直墙及院落内设施、树木情况。结合张**出所2010年出具的接警记录内容(见一审宗卷),可以确认上述情况真实存在。以此说明:门面房后面的土地并没有分包到户,且魏**占有使用多年,当时并不是按照魏**及西邻所称的沿东北方向自然延伸,现场魏**所建房屋为拆除魏**院墙后强占;14、2012年8月22日柘城**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大魏村委会原来为张桥乡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不实;15、张桥乡司法所土地受理魏星轩与魏**赡养纠纷卷宗。证明魏**与魏**就涉案土地前面的门面房权属问题正在发生争议。结合张桥乡土地所2010年出具的受案证明(见一审卷宗),现该争议并无结论。而张桥乡政府却将门面房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魏**,从法律意义上侵犯了案外人魏**的权利,程序违法;16、1995年9月5日河南**委会通过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证明张桥乡政府将15米公路建筑物控制区范围的土地确权给魏**,严重违法;17、张桥乡土管所证明;18、张桥乡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内容说明“向西斜,魏**和其他群众都不同意。”证明乡政府所采信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1、被告张**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受理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2、可耕地、废闲地、宅基地等与承包地非同一个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3、原告诉称被告乡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又称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处理决定中没有引用法律条款,但处理结果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是完全正确的。4、原告与其二哥魏**有争议,不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乡政府处理决定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与其二哥是否有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7份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第5份证据、第五组证据原告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15-1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其它证据形式不合法,多名证人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名,又无身份证明,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1-2份证明,只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且与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4份证据被调查人均与争议地事实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现场图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无参加人员签字,身份不明确,无法说明证言人所说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8、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又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9、10、11、12、13份证据中虽然9、12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该两份证据与能与无利害关系的人10、11证据相印证,对此该5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第14份村委会两份证明,虽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说明,具有一定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8份证据处理意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确*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系1979年分包的责任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当时分地和后来管理使用该地的情况与被告调查的事实相一致(详见处理决定)。2010年5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因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先经被告张**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7月11日对双方下达了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书。第三人不服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张**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申请。2010年12月5日被告张**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柘城县人民政府复议,2011年5月2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7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院确认的证据来看,该争议地应为1979年分包的责任田,被告单方面认定该争议地系废地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其次被告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无具体内容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三被告将争议地15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魏安民管理使用,违反了《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争议地外围属省际大道,被告在作处理决定时,未考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土地范围,此行政行为,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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