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不服柘城县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柘城县畜牧局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柘兽药(20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柘城县畜牧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柘兽药罚(20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兽药门市部无证销售兽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作出行政处罚1、停止经营兽药,2、罚款拾伍万元。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刘**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无经营资格,另经营货值不清。2、2005年3月11日河南省畜牧局关于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于2004年4月10日经被告单位审核颁发了(豫商)兽药经营证字60032号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属于无证经营,被告处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豫商)兽药经营证字60032号兽药经营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刘**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豫商)兽药经营证字60032号兽药经营证可证,依照2005年3月11日河南省畜牧局关于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换证,该证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换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兽药门市部依照2005年3月11日河南省畜牧局关于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换发新证,刘**的兽药门市部没有按时换发新证,被告经调查作出柘兽药罚(20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经营的兽药门市部,虽向本院提交了(豫商)兽药经营证字60032号兽药经营许可证,依照2005年3月11日河南省畜牧局关于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之规定,刘**经营的兽药门市部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换发新证,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