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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敢诉沈丘县民政局、第三人马桂灵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敢诉被告沈丘县民政局、第三人马**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日,沈丘县民政局为张勇敢与马**颁发07030012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敢诉称:原告张勇敢与第三人马**同居关系,2007年7月共同生活。2006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更未到沈丘县结婚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单方给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7030012号结婚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民政局辩称:该结婚证不应撤销,据第三人马**陈述,他与原告张勇敢结婚登记时双方都到场,我们不能因为找不到结婚证底档否认他们是合法夫妻,所以法院应予维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仅提交了一份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无登记档案的证明。

第三人马**陈述:原告张勇敢与第三人马**是合法夫妻关系,他们二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到民政所办理的,无论从程序上、实质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可撤销婚姻的要件。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现在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失职,没有存入档案,不能否认该证的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张勇敢与第三人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日,沈丘县民政局为张勇敢与马**颁发07030012号结婚证。2008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张**,现随马**生活,张**的户籍入在张勇敢的户籍中。此后,二人发生纠纷,2009年6月张勇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抚养女儿,2009年12月31日在张勇敢诉马**的民事案件庭审中马**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结婚证是第三人自己办理,原告从不知情,该结婚证应当撤销,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沈丘县民政局为原告张勇敢与第三人马**颁发的结婚证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属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06年8月1日,沈丘县民政局为张勇敢与马**颁发的07030012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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