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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北城**自然村第十村民组李**等32户村民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沈丘县北郊粮油**公司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丘县北城**自然村第十村民组李**等32户村民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沈丘县北郊粮油**公司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丘县北城**自然村第十村民组李**等32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李**、吴**、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王**,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韩**,第三人沈丘县北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1999年12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北郊粮食经营管理所颁发沈**(土)字第14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8141.76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丘县北城**自然村第十村民组李**等32户村民诉称:1976年第三人为建槐店公社粮管所,占用原告位于商临公路西侧耕地10余亩。经营不善倒闭后,搞房地产开发,建商品住宅套房拟对外出售,现正在施工中。原告为保护耕地,多次要求其停工、返还耕地。第三人以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不停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体和程序均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对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争议宗地属于原告,1976年被北郊粮店借用,第三人修建商品房出售,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周口地区土地志沈丘卷。证明目的:土地没有征用。第三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对争议宗地登记。第四组:租赁合同。证明目的:1999年颁证不能成立。第五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表。证明目的:兴粮**公司实际是北郊**公司的改头换面,目的是规避法律、兴建商品住宅楼。第六组:金粮花园销售图表。证明目的:第三人改变土地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地籍档案一套。证明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第三人沈丘县**责任公司陈述:一、本案争议土地性质为对国有土地,与沈丘县北郊乡五里屯村民组没有任何关系。该片土地早在1976年就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沈丘县北郊乡五里屯村民组就不再管理该土地,不再缴纳任何公粮提留。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作土地登记审批时,沈丘县张庄行政村尊重客观事实,及时加盖了沈丘县张庄行政村的大章。第三人获得土地长达36年之久,在管理使用该国有土地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在1999年12月13日沈丘县张庄行政村五里屯就已经得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沈丘县张**10村民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国有土地使用证、北郊粮管所与水利站及张庄五队代表共同协商排沟问题协议书。证明目的:第三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四邻承认无争议。第二组:地籍档案。证明目的:第三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在1999年承认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沈**(土)字第14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表、金粮花园销售图表,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对张XX的调查笔录、周口地区土地志沈丘卷,第三人提交的北郊粮管所与水利站及张庄五队代表共同协商排沟问题协议书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并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沈丘县北郊粮食经营管理所使用该争议土地,1999年12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北郊粮食经营管理所颁发沈**(土)字第14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8141.76平方米,而档案记载土地使用面积13281.76平方米。2011年,沈丘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东侧临路的部分挂牌出让。案外人经拍卖取得该出让土地后建商品房,原告认为争议宗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出让的土地实际是第三人经营建商品房,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沈丘县北郊粮食经营管理所改制后更名为沈丘县**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北郊粮食经营管理所颁发沈**(土)字第14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存根记载面积不符,且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一部分已经被沈丘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后对原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证已属无效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1999年12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北郊粮食经营所颁发沈国用(土)字第14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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