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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勇敢诉原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桂灵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勇敢诉原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一案,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马**不服,向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行抗(2012)第21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民法院以(2012)周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刘顺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张勇敢、原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卢*、原审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原告张勇敢与第三人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日,沈丘县民政局为张勇敢与马**颁发07030012号结婚证。2008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张XX,现随马**生活,张XX的户籍入在张勇敢的户籍中。此后,二人发生纠纷,2009年6月张勇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抚养女儿,2009年12月31日在张勇敢诉马**的民事案件庭审中马**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结婚证是第三人自己办理,原告从不知情,该结婚证应当撤销,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沈丘县民政局为原告张勇敢与第三人马**颁发的结婚证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属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006年8月1日,沈丘县民政局为张勇敢与马**颁发的07030012号结婚证。

抗诉机关认为,由于沈丘县民政局怠于行使举证权利,致使原审法院仅凭沈丘县民政局提供的“经查07030012号结婚证(马**、张勇敢)无登记档案”的证明,错误认定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的效力,从而作出了撤销该结婚证的错误判决。

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从沈丘县民政局查到的张勇敢、马**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存根。内有张勇敢、马**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二人的签字按印。

原审原告张勇敢的质证意见是其未到沈丘县结婚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更没有签字按指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沈**政局辩称:该结婚证不应撤销。沈**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完全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颁证的,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发证等进行,有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存根为证,档案齐全,并且有二人的签字按印,足以证明二人的结婚证合法、真实、有效,同时证明了二人的合法夫妻身份,为此,沈**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法院应当维持。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行为的认可,不是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已经存在事实的认可,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的婚姻是受胁迫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婚姻,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是婚姻登记确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马**陈述,原审原告张勇敢与原审第三人马**是合法夫妻关系,他们二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到民政所办理结婚证的,无论从程序上、实质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撤销婚姻唯一实质要件就是受胁迫的婚姻,原审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6年6月,原审原告张勇敢与原审被告马**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1日,沈**政局为张勇敢与马**颁发07030012号结婚证。2006年11月份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张XX,户籍入在张勇敢的户籍中,现随马**生活。2009年6月17日,张勇敢以“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经多人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抚养女儿,庭审中马**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其与张勇敢是合法夫妻关系。张勇敢以该结婚证是马**单方办理,自己从不知情为由,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2010年元月11日,沈**政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07030012号结婚证(马**、张勇敢)无登记档案。”2010年3月20日,本院判决撤销2006年8月1日沈**政局为张勇敢、马**颁发的07030012号结婚证。2010年6月8日,张勇敢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起诉获准。之后,沈**政局查到了07030012号马**、张勇敢结婚证的登记档案,马**去沈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9日向周口**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指令沈丘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行为的认可,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已经存在事实的认可,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双方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结婚登记是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撤销的婚姻是受胁迫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婚姻,张勇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和马**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的行为是受他人胁迫,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0)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2006年8月1日,沈丘县民政局为张勇敢与马**颁发的07030012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勇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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