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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22日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4月9日受理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孟**、张**、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22日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王**。地址:城关镇建设街办事处王*三组。用地面积:133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王建党;西:路;南:王**;北:王*。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王**家在王*社区成才路西的一处宅基,北邻胡同,南邻胡同,西邻空地,东邻胡同,是二十多年前经行政村和生产队统一规划的,1992年王**家在此建房居住,2005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当时规划的这些宅基,都是东西出路,2009年农历2月份,王**家整理出路时,王**曾提出异议,同年12月,王**起诉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诉讼中,王**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22日为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王**家的出路登记在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王**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北办事处王*居委会的证明、王**、张**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涉及土地在王**老宅基后(北),原是小片荒,在1986年调整土地时,交由王**管理、使用。1997年,经王**申请,王*三组组长王**签字,由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街办事处呈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以上本案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判。

第三人王**述称,本案争议土地已由王**家使用二十多年,期间,王**家一直向东出行,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家在王*社区成才路西有一处宅基,1992年王**家在此建房居住,一直往东出行至今。2005年11月1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换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王**使用该宗土地的四邻为:北邻胡同,南邻胡同,西邻空地,东邻胡同。1997年3月22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王**使用该宗土地的四邻为:东邻王**,西邻路,南邻王**,北邻王*。2009年农历2月份,王**家整理出路欲向西出行,与王**家发生矛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家自1992年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一直往东出行至今,况且,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为王**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王**使用该宗土地的四邻为:北邻胡同,南邻胡同,西邻空地,东邻胡同。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以,本院不能确定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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