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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不服上海市**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不服上海市**委员会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6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上海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委员会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6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决定对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18日晚,卢**、时勇浩、时昆明、陈*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金春迪吧门口附近,因看被害人聂某某不顺眼,遂叫了一辆“黑车”追逐骑乘电动自行车的聂某某,并用矿泉水瓶扔砸聂某某。在奉城镇南奉公路999弄海台市场北门口附近处,卢**等人又下车追逐聂某某近百米后,时勇浩拉住聂某某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该车撞上路旁铁栏杆受损(物损价值人民币873元),同时,卢**、时勇浩、时昆明、陈*上前殴打聂某某致轻微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一、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载内容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对处罚决定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虽然写明了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但对于行政诉讼,仅写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明确告知卢**有权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剥夺了卢**的诉讼权利。二、对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处罚畸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卢**系在沪务工人员,没有犯罪或治安处罚的前科记录,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上海市**委员会对卢**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与卢**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三、卢**不属于收容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卢**系一农村农民,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入沪务工,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节假日和农忙季节都要回户籍所在地过节或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非在沪常住居民,也非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人员。四、《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本案,上海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仅凭辖区派出所对卢**所做的笔录对卢**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五、上海市**委员会作出对卢**收容劳动教养决定前,没有告知卢**申请聆讯的权利,违反了《**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全面实行聆询制度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委员会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6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委员会辩称,上海市**委员会对卢**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系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卢岭村村民,2002年去上海市务工。2010年9月18日晚,卢**、时勇浩、时昆明、陈*等四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金春迪吧门口附近,无故乘坐一辆“黑车”追逐一骑电动自行车人聂国志,并用矿泉水瓶扔砸聂国志。在奉城镇南奉公路999弄海台市场北门口附近处,卢**、时勇浩、时昆明、陈*等四人又下车追逐聂国志近百米时,时勇浩拉住聂**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该车撞上路旁铁栏杆受损(物损价值人民币873元)。接着,卢**、时勇浩、时昆明、陈*等四人对聂**进行殴打致轻微伤。2010年10月14日,上海市**委员会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6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卢**、时勇浩、时昆明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卢**被上海市**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前,在上海一家电器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适用上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卢**系一农民,家居农村,于2002年前往上海务工,在上海有工作单位和居所,也并非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因此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卢**同时勇浩、时昆明、陈*等四人无故追逐、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人身受到轻微伤害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卢**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即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上海市**委员会决定对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既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又违反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上海市**委员会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6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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