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李*,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填发时间)。该土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行政村,北边长40米、南边长30米、西边长7.7米、东边长23.5米,用地面积546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行政村东李*村民二组,是祖上的老宅,且于2009年补办了宅基证。被告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沈集用(2009)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的宅基西南角部分,重复登记在第三人土地证范围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证明目的:第三人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三组:巩XX证言和照片。证明目的:第三人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争议土地原貌、现状。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目的:颁证合法正确。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述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现场勘界并经村民代表同意,对第三人予以颁证,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一X证言,李*X证言、李*X证言、东**委会证明三份、情况反映。证明目的:该宗地的位置及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民事起诉状、巩XX证言、照片,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李一X证言,李*X证言、李*X证言、东**委会证明三份、情况反映,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宗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行政村,沈丘县至界首市公路北侧,原告李**使用的宅基地西侧的南端与第三人李**使用的宅基地东侧相邻。2012年7月,原告李**以第三人李**所建房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提交了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西南端0.8米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为,北边为直角边、南边为斜边、东边、西边为底的梯形状,标注北边长40米、南边长30米、西边长7.7米、东边长23.5米,用地面积54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边界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为北边为直角边、南边为斜边、东边、西边为底的梯形状,标注北边长40米、南边长30米,直角边大于斜角边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属认定事实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的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