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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炳良诉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时彩祥不服规划行政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师**诉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时彩祥不服规划行政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梁*,第三人时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30日,沈丘县**会办公室为第三人时彩祥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时尚小区,建设位置沈丘县颍河大道西侧,建筑规模1734.72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师*良诉称:原告师*良在沈丘**南办事处颍河大道西侧居住,2012年3月,第三人时彩祥突然在原告住宅南边施工,准备把该宗房地产开发建成九层大楼,如果该九层大楼建成,将会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原告与第三人交涉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建建设局于2012年3月30日为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应予撤销。第三人北邻实为原告,第三人申请办理许可证时未提供总平图及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图,无邻里关系距间协议。第二组: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有合法土地使用面积609.9平方米,与第三人时彩祥建设工程相邻。第三组:原告的房屋有权证。证明目的:第三人建设工程北邻原告师*良。第四组:照片一张。证明目的:第三人设计效果图为九层半。第五组:被告对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27日来函的复函。证明目的:该层数已超过许可证批准面积。

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辨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月10日沈**改委立项,2012年2月6日,时尚小区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取得上述材料和合法手续后,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于2012年3月30日向第三人依法颁发了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被告依法具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地字第2012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发改[2012]第7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第三人时彩祥述称: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以公开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根据沈丘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的各项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沈丘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第三人在享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房地产时,原告及其家属以各种理由阻止施工。原告师**现有三层楼房,房屋朝向为座西朝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间距为6米。现在第三人所建房屋现状为一层,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采光通风权不是办理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的必要条件,原告是以采光通风权侵犯其权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照片五张。证明目的:原告师**现有三层楼房,房屋朝向为座西朝东。第三人与原告房屋南面墙体之间的间距为6米左右。第二组:沈丘县国土资源局SQ2011―14号地块位置图。证明目的:第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组:时尚小区平面图。证明目的:第三人建房的面积不超过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总建筑面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沈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发改[2012]第7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有权证、照片,第三人时彩祥提交证据材料的五张照片、建筑正立面图、平面图复核证据客观性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庭审时未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27日来函的复函无原件相互印证,第三人时彩祥提交证据材料总平图与庭审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时彩祥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宗地编号为SQ2011-14宗地使用权。2012年2月6日,沈丘县**会办公室为河南宏**限公司颁发地字第2012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30日,沈丘县**会办公室为第三人时彩祥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规模1734.72,建设时尚小区。主建筑为三层,每层建筑面积554.96平方米,第四层为附属层建筑面积为55.72平方米。第三人的在销售中对外宣传时尚小区建筑为9层。原告师**居住该小区北侧,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时彩祥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采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师**与第三人时彩祥使用的国有土地南北相邻,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时彩祥开发的时尚小区经沈丘县**会办公室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主建筑为三层、第四层为附属层建筑面积为55.72平方米。由于第三人对外宣传主建筑物为九层,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时彩祥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通风采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时尚小区主为三层,第四层为附属层建筑面积仅为55.72平方米,符合当地的风俗,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通风采光权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时彩祥颁发建字第2012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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