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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诉沈丘县公安局不服公安道路交通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不服公安道路交通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在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11月15日鉴定终结。本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豆中华、鲁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有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车号沪DJ9130号。2012年元月21日19时,原告的车辆自北向南行至沈丘**二中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向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勘验现场后,暂扣原告的事故车辆。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押的车辆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扣押车辆应当退还,赔偿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王*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机动车属原告所有。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凭证。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押。第三组:保险单。证明目的:原告投保交费7024.83元。第四组:停车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停车费1000元。第五组: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车辆于2012年2月23日被沈**民法院查封。第六组: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支付公证费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辩称:案件发生后,我局交警大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原告的驾驶员王**开车撞击辛迎争车辆,造成乘车人齐刘*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清单,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2012年元月21日发生事故后,车辆被受害方扣押,经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受害方于2012年2月1日将该车辆交于我队,进行检验、鉴定。由于原告王**方不同意调解,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将车辆查封。我局具有扣押事故车辆的法定职权,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案件登记表。证明目的:依法受理案件。第二组:对王**、辛**询问笔录,8张照片。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车辆被辛迎争方扣押,2012年2月1日送到事故中队扣押。第三组:事故双方驾驶证、行车证、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检测报告、调解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对现场查验,对车辆检验,事故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车辆被法院查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1日19时30分,王**驾驶原告王*的沪DJ9130轿车,沿沈丘县洪山乡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洪**二中门口撞击辛迎争驾驶的豫P28752车辆,造成豫P28752车辆乘车人齐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责。受害方将原告王*的沪DJ9130轿车扣押,经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于2012年2月1日将该车辆交于交警大队,进行检验、鉴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车辆扣押,并出具扣押凭证。由于事故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将车辆查封。在民事诉讼中,沈**法院将该车辆解封。原告认为被告扣押车辆违法,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租车损失23天,每天150元,共计3450元;2、原告缴纳保险费7024.83元,每天19.25元,共计445.75元;3、公证费460元;4、停车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王**DJ9130轿车后,车辆已经返还,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具有扣押事故车辆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法扣押事故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3450元、保险费损失445.75元、公证费460元、停车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二)、(三)、(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保险费、公证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DJ9130轿车被扣押期间的停车费1000元由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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