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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4日为曹建议颁发郸集建(土)字第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4月6日受理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4日为曹建议颁发郸集建(土)字第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曹建议。地址:郸(城县)石槽乡孟庄行政村罗桥集。土地类别:旧集。用地面积:40.02平方米。用途:集宅。四至:东:河堤;西:公路;南:空;北:罗**。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国家集体需要时,无偿收回。

原告诉称

原告罗*民诉称,罗*民是石槽镇孟庄行政村罗庄村村民。1996年村里分配罗桥集上的土地时,罗*民家分得的土地东西长6米,南北长10.6米,面积为63.6平方米。该宗土地东邻河堤,西邻大路,南邻罗**,北邻罗**。范*真和丈夫曹建议(已去世)趁罗*民家人外出打工之机,在罗*民家分得的该宗土地上建起了房屋。罗*民知道该宗土地被侵占后,多次要求范*真家返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罗*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罗*民于2011年3月28日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曹建议家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民认为,曹建议和范*真不是罗*民所在孟庄行政村的村民,无权使用孟庄行政村分给罗*民的土地。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曹建议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依法进行权属审核,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四邻签字。该证没有填写图号、地号、建筑占地面积等内容,四至中南邻有涂改现象。因此,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曹建议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罗*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曹建议颁发郸集建(土)字第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罗**未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驳回起诉。二、罗**之妻与范*真是姊妹关系。1996年,罗桥划分集宅时罗**分得一处土地,东西长6米。罗**家无钱建房,经与范*真、曹建议夫妇协商,由范*真、曹建议出资在此处建两处房子,分别属于两家所有。因宅子面积不够,范*真、曹建议与行政村协商后,出资500元取得此宅南侧一个垃圾坑的使用权。之后,范*真、曹建议建起两间两层楼房自己使用;建南北长4米一间瓦房,为罗**家所有,由罗*使用至今。1997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为范*真、曹建议就其使用的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根据以上本案事实,请依法裁判。

第三人范**述称,同意郸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系郸城县石槽镇孟庄行政村罗庄村村民,1996年村里分配罗桥集上的土地。根据当时的规定标准,每人可以分得南北长2.5尺的土地。罗**家六口人,其分得的土地为南北长1.5丈(折合5米)、东西长6米。该宗土地东邻河堤,西邻大路,北邻罗**,南邻垃圾坑。罗**与曹**两家有亲戚关系,经协商,由曹**家出资在此建房。同时,曹**家又出资500元取得此宅南侧一个南北长5.6米垃圾坑的使用权。之后,在罗**的共同参与下,由曹**家出资于1997年在此建成两间两层楼房一幢、瓦房一间,房屋所有权分别属于曹**家和罗**家,各自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4日为曹**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曹**病故。2011年,罗**向范**家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作为郸城县石槽镇孟庄行政村罗庄村村民,有权依法使用1996年村里分配给自己的罗桥集上的土地。但是,本案争议土地既包括罗**家使用的土地,又包括曹建议家出资500元取得使用权的南侧垃圾坑所占用的土地;又由于罗**家与曹建议家有亲戚关系,双方协商由曹建议家出资建房,并且罗**也参与了建房的整个过程,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分别属于两家各自所有,因此,可以认为罗**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以自己的意志进行了处分,现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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