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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不服郸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郸城县民政局2009年10月16日为原告朱**和第三人梁**办理的豫郸结字010903888号结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郸城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梁**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是虚假信息,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郸城县民政局2009年10月16日为朱**、梁**办理的豫郸结字010903888号结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姓名梁**(男),出生日期:1983年11月22日,身份证件号:412728198311221231。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汉族,职业:事业单位员工。文化程度:本科。婚姻状况:未婚。提供证件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审查意见: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登记日期:2009年10月16日。结婚证字号: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证印制号0092759915。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男方梁**。申请人姓名朱**(女),出生日期:1984年1月20日。身份证件号:412726198401205848。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汉族。职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文化程度:专科。婚姻状况:未婚。提供证件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审查意见: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登记日期:2009年10月16日。结婚证字号: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证印制号:0092759916。当事人签名:女方朱**。另附有朱**与梁**的合影照片。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与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证。此后不久便找不到了第三人,我便让我父亲到第三人的住址去找,却发现该村的梁**和办证的梁**不是一个人,第三人的身份证是套用该村梁**的。由此可见,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凭借第三人的无效证件予以颁证,明显错误。我遂找被告要求撤销该证,被告不从。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民政局辩称,第一,答辩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和第三人认识,并且办理了结婚证,但是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结婚证时,认为答辩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凭借第三人的无效证件予以颁证”,原告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作为答辩人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件以及材料严格的进行了审查,至于第三人的身份证是真实的还是套用的,答辩人只是对其进行形式上的审理,只有公安机关才能确定真伪,只要原告和第三人的证件符合要求,答辩人就可根据双方的申请,对此予以颁证。其次,根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的内容以及声明书,上面明确的显示了双方对对方的声明以及本人均认为完全真实,自愿结为夫妻。从这来看,原告对第三人的材料以及是否本人均予以认可。从这两点来看,答辩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至于第三人证件的真实性需要公安机关出示相关的证明来确定。第二,答辩人在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和原告颁发了证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声明书,结合双方提交的证件,按照婚姻法中的规定,进行颁证,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在颁证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朱**持本人的身份证号、户口薄与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12728198311221231、户号7300691,人号为22163031户口薄的梁**到郸**政局申请结婚登记,郸**政局在朱**、梁**作出声明后,于当日为朱**、梁**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郸结字010903888的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朱**便找不到第三人,后来发现第三人梁**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是套用别人的,原告朱**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郸**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梁**提供的身份证号412728198311221231及户号7300691,人号22163031户籍资料均为虚假信息。正确信息为梁**,男,汉族,出生日期1983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412728198311221230,户号36549725,人号1407020530。本院通知身份证号为412728198311221230的梁**参加诉讼,该梁**以不是本案梁**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梁*振持虚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告朱**一起到郸**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声明双方所持证件真实情况下,被告未能识别出第三人所持证件为虚假证件,导致被告错误的为其二人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登记。被告为第三人梁*振颁发了印制号为0092759915结婚证,为原告朱**颁发了印制号0092759916结婚证。被告为朱**、梁*振办理的结婚证号为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民政局2009年10月16日办理的结婚证字号为豫郸结字010903888结婚登记。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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