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商**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1年3月14日依法向商**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苏xx,被告商**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我与第三人郭xx原为夫妻关系,因二人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1995年3月2日在xx乡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在商**法院审理第三人郭xx诉我离婚纠纷一案中,我知悉被告商**政局于1997年5月16日又为郭xx颁发了同我结婚的结婚证。被告为郭xx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商**政局为郭xx1997年5月16日颁发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辩称:经查阅1997年民政部门档案,未找到郭xx同王xx的相关登记结婚手续。另外,结婚证上的钢印看不清楚,上面的笔迹不是当时的婚姻登记员的笔迹。综上,该证不是我局颁发的,原告所诉的标的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xx述称:1、办理1997年结婚证时,原告和第三人持村委证明、照片一张到xx民政所办理的。且从1992年开始,原告和第三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其间还用结婚证到x**出所为孩子办理了户口。原告早就知道结婚证的存在,2011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2、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所办结婚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查到相关档案,只能证明其管理混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x与郭xx于1992年办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至1995年3月2日离婚时育有一男孩。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05年,并于1995年、1997年育有二个子女,且在王xx老家(xx乡xx村)分有王xx、郭xx及三个孩子的责任田。2011年3月9日在本院审理郭xx诉王有财离婚案件中,王xx对郭xx持有的商水县民政局1997年5月16日颁发的其二人的结婚证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从1992年结婚至2005年一直共同生活,双方虽曾于1995年3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在当年即育有一女,在1997年又育有一女,并在1998年王xx老家(xx乡xx村)分有王xx、郭xx及三个子女的责任田。虽然王xx诉称不知晓*xx在1997年5月16日在x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但鉴于其二人从1992年至2005年一直共同生活,并在1995年后育有二子女的实际情况,应视为王xx在1997年5月16日已知悉被告为其二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王xx至2011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