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常路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常路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在被上诉人给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自198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2004年上诉人拆除旧房并建造新房,不是自2004年才在此居住的。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的内容,这是错误的,2005年第三人声称其有宅基证,但上诉人不知道第三人的宅基地位置、大小等内容,既然第三人有宅基证,为何不在上诉人建房时告知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他,而在房屋建成后才告诉上诉人,这显然是故意坑害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004年上诉人拆除原村委会医疗室,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第三人出面阻止,并出示土地证告知上诉人,该宗土地县政府已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已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在2005年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内容,却于2011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县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水县白寺镇木庄村规划,木**委会为上诉人规划了一处宅基地,目前该宅基地上上诉人种有树木。后来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该宅基地在上诉人宅基地的南面,相邻但不重叠。县政府为第三人办证的时间是1995年,上诉人建房是在2004年,县政府不可能也不会在上诉人建房的9年前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周**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2005年知道第三人有宅基证,上诉人建房时第三人将宅基证拿出,告知上诉人他有该片宅基的宅基证,当时上诉人就知道宅基证的内容。上诉人说其母为其结婚购买村委会的医疗室是不属实的,当时只是借用村委会的医疗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与第三人周**是兄弟关系,上诉人周**1989年结婚没房暂住村医疗室,后白寺镇木庄村为其规划了一片宅基,1995年木庄村为第三人周**规划了一片宅基,同年12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周**暂住的村医疗室在第三人周**的宅基中,2004年上诉人周**拆除旧房建新房,因宅基地问题与第三人周**发生矛盾,解决矛盾中,上诉人周**在2005年已知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颁证的内容,2011年2月上诉人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期限。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